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5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湘,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6日依法追加李某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爱娟,代理审判员梁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胤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周林,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韦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被告林某、李某名下的位于河池市新建东路的XX小区X栋X楼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XX号)和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河池市中山路X巷的“XX小区”X栋X号、X号车库两间(房产证号分别为:河房权证字第XX号、河房权证字第XX)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66.5万元未还。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66.5万元借款限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5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欠原告66.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某辩称,尚欠原告吕某借款66.5万元是事实,对其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借款是林某所欠,是否属于林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调取被告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显示林某系李某的配偶。对此,原告及被告林某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长期从商,原告与其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林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林某尚欠原告的借款66.5万元未还。2012年11月2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认可该借款数额,并限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向原告吕某借款66.5万元,有林某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债务为林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本案借款时间系在林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质证的权利,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林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李某偿还给原告吕某借款本金66.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450元、诉讼保全费3,845元,合计14,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4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XXXX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继仲

审 判 员  韦爱娟

代理审判员  梁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胤丞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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