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农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0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江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彭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农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基,被告农某、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江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0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农某所有的骊威牌(车牌号码桂C76×××)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02-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丰田牌(车牌号码桂CYF×××)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农某曾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期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农某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以其桂林市的房产作抵押。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农某归还借款,被告均找借口推诿拒绝支付,借款至今未还。另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农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当与被告农某共同归还该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农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原告与他人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借款款项的来源。

被告农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情况是其弟弟农某甲与原告合伙围标,双方约定费用各担一半,由原告将农某甲向其所借的投标保证金40万元直接汇入农某甲的银行账户,打款后,两次围标均未中标,共花费各种费用20多万元。一年多后,原告获悉农某甲与其系亲兄弟关系后,就带人到其位于广西贺州市的公司找到其要求其出具借条,为了公司能正常运行,其迫于无奈出具本案这张4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40万元是本金,8万元为利息。

被告农某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1、其与被告农某自从2011年底就长期分居至今,期间农某对外形成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被告农某与原告之间无真实借贷关系,农某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实际收款人是农某的亲弟弟农某甲,农某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无法从农某甲处要回款项,不断去农某的公司吵闹胁迫,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农某在无奈之下才出具的借条;3、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因代理投标形成的欠款,本金实际为40万元,扣除投标费用后仅剩下10多万元欠款,且实际欠款人系农某的弟弟农某甲;4、应当追加农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彭某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农某个人声明》一份,证据1、2证明彭某某与农某于2011年底就长期分居至今,期间农某对外形成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与彭某某无关;3、农某的《谈话笔录》一份;4、农某2014年3月20日在贺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8月11日彭某某与农某甲的通话录音;6、证据5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节选,证据3-6证明:1、农某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关系,实际收款人是农某的亲弟弟农某甲;2、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因代理投标形成的欠款,本金实际为40万元,扣除投标费用后仅剩下10多万元;3、应当追加农某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农某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借条系其在借条上注明的日期当日所写,对证据2其认为不清楚情况;被告彭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农某的弟弟农某甲所负欠款,与其无关;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离婚,协议书未生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来源不明;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农某对被告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以前,被告农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农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广西河池市安徽商会江某某肆拾捌万元整,借期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止。注:拿桂林市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农某,××,2013年6月19日。”被告农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农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至今被告农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农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在桂林市登记结婚。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某某以本案被告农某弟弟农某甲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农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原告江某某认为其不认识农某甲,也未打过任何款项给农某甲,农某甲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认为无必要追加农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且被告彭某某亦未能举出证据足以证明农某甲与本案存在关联,农某甲本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本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有被告农某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农某、彭某某辩称被告农某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因代理投标形成的欠款,本金实际为40万元,扣除投标费用后仅剩下10多万元欠款,且实际欠款人系农某的弟弟农某甲,农某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无法从农某甲处要回款项,不断去农某的公司吵闹胁迫,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农某在无奈之下才出具本案借条。两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原告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未能举出与本案借条相反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某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农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在桂林市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农某以个人名义对外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与农某于2011年底就长期分居至今,期间农某对外形成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农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与被告农某承担本案债务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农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农某、彭某某共同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

书  记  员    莫芳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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