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蒋某、莫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6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08年7月20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绰号:老蒋),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中技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林,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中技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15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蒋某、莫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蒋某、莫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杨宏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害人韦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蒋某一起到金城江区新建东路**号被告人莫某家吸食毒品。之后韦某乙趁莫某的同居女友被告人钟某吸毒后熟睡之机,将钟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包金首饰盗走。12时许,钟某发现首饰不见后,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莫某、蒋某,并由蒋某叫韦某乙到**号房,期间被告人黄某也来到**号房。随后在钟某等人的追问下,韦某乙承认是他偷得了首饰。之后莫某与蒋某出去找韦某乙藏起来的首饰,钟某与黄某则在**号看守韦某乙。后韦某乙趁钟、黄不备,从**号房二楼跳下逃跑,被钟、黄抓回**号房,钟、黄气愤之下打了韦某乙几下,钟还用带有电击功能的手电筒捅了韦某乙几下,随后钟、黄将韦某乙用皮带捆在板凳上,不久即松绑放开韦某乙。之后莫某与蒋某找不到首饰返回**号房,气愤之下钟某等人又打了韦某乙几下,韦某乙被迫说出真正收藏首饰的地点。后莫某等人在金城江区白马街**旅馆找回被盗首饰并带回**号房交给钟某,钟某检查后发现少了一条金手链,就要求韦某乙交出来,交不出来就赔钱,否则就报警。最后韦某乙同意赔给钟某6000元,后因韦某乙经过电话联系,其亲戚通过银行转款300元给钟某,由于韦某乙无法揍够6000元,钟某、蒋某、黄某、莫某等人就将韦某乙看押在**号房内。同月31日10时许,韦某乙偷偷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号房将韦某乙解救出来。案后,被告人钟某退出非法所得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莫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蒋某、黄某、莫某及其辩护人杨宏基、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及伤势照片、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电击功能手电筒照片及实物、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经过、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蒋某、黄某、莫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蒋某、黄某、莫某为索取被盗财物,采用殴打、捆绑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约46小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蒋某、黄某、莫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钟某采用殴打和用带有电击功能的手电筒电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从始至终积极参与,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莫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曾一次犯罪、莫某曾两次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有前科劣迹人员,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钟某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在量刑时,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宏基、周林认为被告人蒋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蒋某、黄某、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钟某的非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钟某作案时所使用的电击功能的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覃文努

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

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万谋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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