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管理局、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覃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A管理局)、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B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艳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李春、人民陪审员覃莲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山东B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基,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西省道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提级改造工程由A管理局发包给山东B公司施工。2013年7月29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金城江区东江镇**村**屯往河池市**校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S309线258公里加700M时,撞上堆积在路面上的石沙堆,该沙堆是提级改造路面施工所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当晚原告即被送到河池市**医院治疗,同月31日转至河池市****医院治疗,共治疗100天;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以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8天,发生医疗费110246.94元。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并骨髓完全损伤”等。经河池市**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与二被告的过错有关。首先,被告山东B公司在施工中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距离其堆放的石沙堆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在石沙堆的周边设置围合式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该路段在实施提级改造工程的同时允许车辆通行,被告A管理局对该公路在施工中仍有管理的职责,其没有及时发现并纠正被告山东B公司的上述错误,该管理工作不到位,是造成原告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所以被告A管理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案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此次受伤时为河池市某电线经营部员工,之前为广西某职业学院的保安,多年来原告也一直在金城江城区居住。因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当赔偿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10246.94元已在新农合报销74157.61元,个人自付3608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8天计5520元;3、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127天,33608÷365天×127天共计11693.74元;4、护理费,(1)根据医院安排2人24小时陪护,2013年广西公布的河池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元/人/小时,9.5元×24小时/天×138天×2人=62928元。(2)定残后生活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规定,其月生活护理费为2013年广西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的50%,计算20年为3135元×50%×12×20=376200元;5、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6、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18691.07元,原告考虑到自己在此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只主张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的70%即918691.07元×70%=643083.7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3、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肇事路段的提级改造工程发包方为A管理局,施工方为山东B公司;4、金城江区某电线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是该公司的员工;5、罗城某保安公司的《保安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广西某职业技术学院的保安;6-9、河池市**医院的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在该医院入院出院及费用情况;10-20、河池市****医院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新农合住院费用核算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前后两次入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和费用在新农合报销情况;21-23、河池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此次受伤申请鉴定的费用和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4、河池市交警X大队拍摄的相片共15张,用于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现场情况;25、原告受伤后租房屋在城区生活的证明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伤前后均在城区生活;26、金城江区某电线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雇于该公司,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

被告A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不负有道路施工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该事故涉及道路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问题,答辩人是道路改建的发包方,按照《建筑法》第22条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施工。第3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量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电设施、爆破物…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可见,具有公路施工相应资质、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中的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承担责任,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由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责。

2、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交通事故发生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道路改建需要道路施工,道路施工需要堆放材料,这都是施工行为所必需,给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也在所难免。施工单位应当而且也在沙堆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施工单位没有过错,没有构成民事侵权。作为建设项目发包单位的答辩人也没过错和侵权。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被答辩人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并自行承担损失。(1)导致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灭失,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2)无法排除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不是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驶的可能;(3)不能排除被答辩人超速驾驶的可能;(4)不能排除被答辩人车灯损坏不具备晚间通行条件的可能;(5)道路施工临时堆放的沙堆确实已经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被答辩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设置有具有反光标标的警示桩和警示条。综上,被答辩人晚间驾驶车辆撞上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沙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以单方事故、自行处理为由离开现场,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据灭失后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张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其6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NNN合同段《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建设方在公路改建过程中已经支付给施工方安全生产费283500元,保障原有道路畅通费144408元,也证明除法律规定外,依照约定公路局不对安全生产、施工警示标志、道路通告等负有义务。

被告山东B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通过招标形式取得施工权,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而不是已经交付的路段,故不适用交通安全法调整,此路段在施工前就已经立有牌子通告,且事发的沙堆已设有反蓝炽灯可照射的反光标识。在本案中答辩人无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B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用于证明本次事故是原告单方造成的,因为原告及家属的行为导致被告方收集证据不能,其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2、现场相片,用于证明被告已尽审查警示责任;3、原告亲属递交给A管理局的《要求赔偿医药费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自己在报告中已承认车灯是不亮的,也就是说行驶时原告车灯不达到安全行驶标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A管理局与山东B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受伤前、后从事的工作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充分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赔偿;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A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双方内部约定安全施工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免责发包方的义务。山东B公司对A管理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山东B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交警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不等于不能确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提供相片也无法确认是哪时拍摄的,关联性存在问题;原告当晚的车灯只是不够亮而不是不亮。河池市公路局对山东B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某系东江镇**村**屯二组农民,其长期在金城江城区打工补贴家庭收入,2013年7月29日21时20分,原告从东江镇**村**屯**组其家中驾驶车灯不是很亮的电动车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行S309线258公里加700M时,撞上堆积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上的沙堆,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接到报警后,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大队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原告家属认为原告伤势轻微并且是单方事故,自己处理即可,故民警只拍摄了15张照片后即撤离现场,未作出其他证据的收集;次日,原告在医院检查结果为颈椎受伤,家属又要求交警立案处理,但交警以相关证据灭失为由,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当晚,原告即被送到河池市**医院治疗,同月31日转至河池市****医院治疗共治疗100天,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以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8天,发生医疗费110246.94元,新农合已报销74157.61元,原告个人自付36089.3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并骨髓完全损伤”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自行委托河池市**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山东B公司以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时自行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覃某某的伤势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在法院法官的陪同下到原告覃某某的住所进行评测,并结合其他材料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覃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的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二)覃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为实施广西普通公路提级改造工程,A管理局接受山东B公司对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项目NNN标段的投标,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订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NNN标段由K40KM+000至K60+696.96,长约12.0335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为40KM/H(60KM/H),有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工期为365天。双方在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5月1日,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在施工起点(原设备厂路口长虹加油站)张贴安全告示,其中告示第1条内容为“在施工期间通过车辆限速20KM/H限宽….”,并提示“你已进入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标段”。从交警在事故当晚所拍摄的相片可看出,原告所撞对的沙堆沿着可行走的道路路面设置有反光杆和警示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驾驶员的素质和车辆技术性能往往是主要因素,道路及附属物的缺陷也是经常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需要探寻交通事故致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法上作出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要件。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车夜间行驶,原告自认车灯不很亮,所行驶的路段系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必经之路,该路段从2013年5月1日起就正式动工改建维修直到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已经两个多月,原告是熟悉该路段情况的,但原告驾驶车灯不良、不具备夜间行驶的电动车,在施工单位已经把机动车车速限速为20公里的路段行驶,未注意警示安全标志撞上沙堆致伤致残,其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对事故发生的诱因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受伤后交警赶到现场,但因原告主动要求不用交警处理而造成无法对原告的车速或原告自身状况进行取证,事故责任认定无法作出,原告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从被告的责任角度分析,因道路提级改造,被告山东B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对上述路段的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取得合法占用道路进行施工改造的相应权利,在施工期间无论是挖坑修缮还是堆放建筑材料,只要依法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符合规范的安全措施,就可以阻却过错推定的事由。相反如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没有采取符合规范的安全措施,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调整的加害行为类型。本案,被告在取得施工许可之后,在施工起点处设置安全告示标志,已经尽到提醒过往行人、车辆的告知、警示义务。在建设路段堆放建筑材料时也设置了具有反光标志的反光杆和围绕材料的标志线,但堆放材料处所设置的标志没有按《交通安全标志与标线》和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2792004规定的锥形交通标志材质的要求和反射性能要求,只用简易的有反光条的木桩,加上一些警戒线围绕在所堆放的石沙边上,所以被告山东B公司在其施工路段,在允许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形下堆放石沙,所设置的标志未符合规范,亦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山东B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A管理局作为发包单位,已经交纳了安全管理费给施工单位,施工期间的通行安全管理责任转移至施工单位,且如果发包单位将施工单位的工作完全置于监督管理之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A管理局应当承担管理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项目,经本院审核为:

1、医疗费30689.33元。医疗费实际支出110246.94元,新农合予以报销74157.61元,原告请求36089.3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0元/天×住院138天=5520元;

3、误工费7620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127天,原告在某电线经营部担任保安人员月工资1800元,1800元/月÷30天×127天=7620元;

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938元/年÷365天×138天×2人=21881.88元;(2)定残后生活护理费应综合原告的年龄及被告系外省单位,本院确认赔偿最长护理年限为20年,并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总额的100%计算,但原告只请求按2013年广西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的50%,计算20年为3135元×50%×12×20=376200元;属于原告自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予;

5、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

6、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72171.21元,

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性质,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山东B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72171.21元的30%即261651.37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2元(原告因生活困难申请缓交,本院准予),由原告承担8765.4元,被告承担3756.6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52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艳芳

代理审判员  石李春

人民陪审员  覃莲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耀浪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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