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4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广西宜州市**乡**村**屯**号。

监护人:韦某某,农民,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农民,广西宜州市**乡**村**屯。

被告:张某丙,干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街**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镇龙,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覃吉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镇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1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乙砍伤原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以(2000)河地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有期徒刑12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28元。2008年被告张某乙出狱,但至今张某乙分文未赔偿给原告,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26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告张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25966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丙对法院扣划上述存款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账户的存款为其所有。为此,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主持执行听证,并于2013年1月25日以(2001)宜法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案款退还被告张某丙。原告认为,我国执行银行存款实名制多年,被告张某乙出狱后一直在做卖菜生意,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25966元,是张某乙本人开立的账户,而且户名又是张某乙本人,法院扣划的25966元是从张某乙的账户划出的,此款属张某乙个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25966元案款给原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62×××11账户存款25966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请求撤销(2001)宜执法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准予执行本案讼争的25699元存款。

原告张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0)河地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1)宜法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1)张某乙故意伤害原告张某甲,应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36328元;(2)宜州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将扣划在张某乙名下的存款25966元退还给被告张某丙。

2、原告母亲韦某乙向宜州市纪委举报张某丙违纪经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张某丙没有违纪经商的行为,同时证明本案诉争的存款是张某乙的。

3、张某甲的××证明,××评定表,证明张某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理其行使民事权利。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人出狱后在外打工受了几次伤,有两年时间做不了工,同时还要钱治病。这两年才跟妻子一起卖菜,租房住,生活很困难,哪里有钱存银行?其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兄弟,张某丙系国家干部,张某丙为了方便做生意叫张某乙以张某乙的名义帮他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开账户。张某乙没有多问,拿上自己的身份证到上述银行开户,然后将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交给张某丙,卡内的钱确实是张某丙的,本人没有钱。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张某乙于2009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2、宜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张某乙于2011年4月17日在劳动中被锐器砸伤左手掌,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3、证人覃某证言,证明张某乙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被房子压伤,至今做不得工。

被告张某丙辩称,本人是干部,按党纪规定是不允许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本人上班兼做锰渣、石煤渣等生意。为了方便生意,本人用张某乙的名字来开户,生意往来的钱通过张某乙所开的户头,张某乙完全不知道本人做生意的事。宜州市人民法院扣划张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25966元是本人经商所得,应退给其本人。张某乙出狱后在打工期间受过几次伤,经济上很困难,不可能有钱存入银行。

被告张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中国**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借用被告张某乙的名字开户经商存款的事实。

2、宜州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审核表、银行卡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张某丙向宜州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炉渣、石煤渣,所得款存入银行卡的事实。

3、证人韦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丙经商及张某丙让韦某甲将货款存入张某乙的账户。

4、广西宜州市某乙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存款凭条、《锰渣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张某丙与某乙水泥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以及该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将货款11762元转入张某乙的账户的事实。

5、2012年12月19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张某丙向张某乙账户存入5000元的事实。

6、广西宜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该公司与张某丙购买木槺22.2吨,每吨450元,支付货款9990元的事实。

7、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司机莫某某、韦某某、黄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19日、5日收到张某丙支付运费的事实。

8、宜州市**石灰厂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厂与张某丙之间有生意往来。

9、经张某丙申请,宜州法院调取的张某丙在*行宜州支行朝阳储蓄所存款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张某丙将钱存入张某乙的账户。

10、司机莫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某丙叫莫某某以张某的名义拉炉渣、石煤渣进宜州某甲水泥有限公司。

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张某乙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从房子跌下,至今做不得工。

证人韦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张某丙于2012年合伙做煤生意,曾打款10000元进张某乙帐户的事实。

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曾帮张某丙拉货进某甲水泥厂,并以张某名义拉货进厂的事实。

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张某丙与其买石灰渣出卖给水泥厂的事实。

证人覃某证言,证明张某乙于2009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卧床,无法工作,后被房子压伤,一直做不得工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对原告张某甲就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某甲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张某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张某乙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1至15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丙提供1至1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张某丙经商的事实,曾向银行卡里存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某乙户名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张某丙所有,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张某乙是被告张某丙的弟弟。2000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200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判决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6328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2008年,张某乙获释放。张某乙出狱后先后做过烧碳、养兔子、养洋鼠、水泥工、帮别人打工、卖菜等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上午,张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经诊断,张某乙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无骨折。2011年4月17日,张某乙在外打工时被锐器砸伤致左手掌疼痛,住院三天。诊断为1、左虎口锐器伤;2、左食指锐器伤。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乙带上自己的身份证和其妻子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开立账户62×××11。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丙向账户62×××11的农行卡存入现金5000元。被告张某丙系宜州市***在职干部。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丙与广西宜州市某乙水泥公司签订《锰渣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丙支付司机莫某某运费3380元,广西宜州市某乙水泥公司出纳覃思棫于2012年12月9日将货款11762元现金存入张某乙的账户。原告母亲韦某乙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张某丙违纪经商,但有关部门至今没有作出答复。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某甲与张某乙故意伤害赔偿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01)宜执字第147-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25966元。案外人张某丙于2012年12月31日对本院执行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月25日,本院以(2001)宜法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已扣划的张某乙在中国**银行宜州市支行账号为62×××11的存款25966元退还给异议人张某丙。张某甲不服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宜州市××人联合会为原告张某甲颁发《××人证》,认定张某甲为精神××人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开立存款账户62×××11时使用的是本人的法定身份证件,使用的是本人的真实姓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应确定张某乙对其开立的上述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张某乙辩解其出狱后没有劳动能力,无钱存入银行,只提供了其在2009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及2011年4月17日在劳动中被锐器砸伤左手掌的证据,根据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及医院的诊断和其从事的工作,本院不能确认张某乙没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张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辩解张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是其本人经商所得,应退还给其本人。被告张某丙提供了其向上述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其与广西宜州市某乙水泥公司签订的《锰渣购销合同》,某乙水泥公司出纳覃思棫将货款11762元现金存入张某乙的账户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某丙经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账户里的存款应属张某乙所有,故对被告张某丙以其系国家公务员不准经商,而使用被告张某乙的银行卡作为保存经商的资金存款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1)宜执法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

二、许可对执行标的即被告张某乙在*行宜州支行帐号62×××11存款25966元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秀昌

审判员  覃振德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梦宇

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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