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63)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丘某甲,农民。

被告:丘某乙,农民。

被告:丘某丙(曾用名丘某丙1),农民。

被告丘某(曾用名丘某1),农民。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伽、人民陪审员王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邱某某申请,委托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撤回请求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记员蓝必虎担任记录。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丘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丘某乙、丘某丙、丘某系被告丘某甲的儿子。原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永宁**队被告的旧房屋旁有一条历史通道连接永宁八、十、十一队几十户人家。该历史通道宽约2米,位于通道旁原还有一条宽约1米的水渠,后将水渠拆除作路,与原路合并形成了一条宽约3米的通道供永宁八、十、十一队的群众生产生活通行,原路外通板岭至宜州公路,内通包括原告家在内的多家农户,原通道的形成距今已有30多年。1999年间,原告家购买一辆多功能拖拉机从事拉石砖等业务,至2002年前,原告家人驾驶拖拉机在该通道通行,一直畅通无阻。

2002年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擅自占用历史通道建造房基。当时原告曾提出异议,经协商,被告允许原告在其责任地上另行修路通行,但过后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在其责任地修路通行。2011年1月13日,经板岭乡**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丘某甲同意原告等使用其在村民严某某房屋旁的责任地上修一条长29米,宽2.5米的道路供原告家通行。当原告按照协议修路时,被告出面阻拦。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导致原告等农户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等农户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历史通道上所建的房屋,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反映材料、拖拉机行驶证、民事起诉状、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导致原告及其他村民无法通车,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后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4、2004年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后,为使原告正常通行,双方曾达成允许原告通过被告责任地修路通行的协议。

5、2011年1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在板岭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下,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村民达成协议,使用其临近村民严某某房屋的部分责任地作为道路,以换取临近被告房屋的历史通道。

6、原告代理人制作的梁某甲、梁某乙、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并在通道旁堆放石块,使原告等无法通行。

7、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争议道路的现状、被告堵路及被告答应原告通过其责任地修路后反悔的事实。

8、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获法院准许。

9、证人韦某某到庭作证,证明1996年至1997年间证人韦某某曾驾驶小四轮多功能拖拉机在争议道路上通行。

10、证人丘某丁到庭作证,证明争议通道在被告建房前宽约3米,被告占路建房后该通道的宽度仅能供摩托车通行。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的旧房基范围内建设新房,没有占用历史通道,而且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建房合法。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上仅有被告丘某甲签字,故协议内容不合法。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建房已获得政府部门批准,建房手续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

2、证据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的道路原宽为2尺,根本不能通车。

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的道路原宽为2尺,根本不能通车。1999年原告买车时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允许原告暂时经过被告旧房墙地基及地边通车,但若被告使用原地基建新房,原告则不能再通车。

4、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梁某乙与被告家发生过纠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5、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没有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9、10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拖拉机行驶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历史通道违法建房导致村民无法通车、影响村民生产生活;证据3中的反映材料系原告书写,在材料上签名按捺的人均不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只有被告丘某甲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只有被告丘某甲签字,并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历史通道建房。证据6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但三个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梁某甲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梁某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7内容真实,但照片仅能证明争议道路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堵路的事实。证据9中的韦某某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10中的丘某丁与本案争议的通道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在证据3上签字,证据4中的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历史通道违法建房导致村民无法通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有关法律要求。证据7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争议道路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占路建房的事实。韦某某系外村人,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丘某丁与本案争议的通道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证明力小。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任何个人均无权认定其无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据4中的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据3内容不完整,且涂改较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现场照片,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邱某某与被告丘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被告丘某甲系被告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之父亲。被告住房旁边有一条历史通道连接板岭至宜州的公路通往屯里,供原告及村民通行多年。2002年间被告拆除旧房翻建一栋新楼房,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允许原告在被告责任地上另行修路通行。2011年1月13日,经板岭乡**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丘某甲同意原告等在村民严某某房屋旁的被告户责任地上修一条长29米、宽2.5米的道路供原告家人通行。当原告按照协议修路时,被告等人出面阻拦。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丘某甲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2012年2月16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恢复道路原状。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妨碍原告及村民通行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拆除所建房屋,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妨碍了原告通行,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 灿

代理审判员 李 伽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蓝必虎

排除妨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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