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姚某某、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8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5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某经营一家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即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本笔借款义务发生之前其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已归还300万元(另案起诉),2014年1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4月份,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归还借款利息84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1.5%计,以后另计至还清为止),共4840000元;2、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本同项下贷款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某某为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某、柳城某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苏 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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