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06)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河南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宽、李家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文晶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吴某、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农用车辆的公司,被告系农用车辆的销售公司。被告于2011年7月5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进了四台农用车辆去销售,共计货款172000元。被告所购车辆已于2013年销售完毕,按约定应于2013年12日30日前付款给原告,但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元(逾期3个月,即172000×6%÷12个月×3个月,以后逾期另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应收帐款对账函》、《应收帐款明细单位》,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000元;4、《车辆购买确认书》,证实:四辆农用车辆的买主已将货款172000元付给被告。

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和**合作的是**车城而不是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这四辆车没有合格证,应退还。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物资交接清单》,证实:四辆农用车辆的交接情况;2、《欠条》,证实:蒙某某2013年11月4日尚欠货款5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城与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石某某,公司如何操作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发出《应收帐款对账函》,写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货款172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同日,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在给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核对签认回执》,写明:我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货款余额合计壹拾柒万贰仟元整。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出卖后,收取了货款而未将货款支付原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签认回执确认是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欠款,且合格证是在交付货款后才能取得,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来宾市某某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7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92.00元,原告承担56.00元,被告承担373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92.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银行:*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蒙文晶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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