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谢某某、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065)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黄某某之妻)。

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乙(系死者黄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丙(系死者黄某某之子)。

原告:黄某丁(系死者黄某某之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谢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石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被告:谢某甲。

原告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谢某某、南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谢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原告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吉盘,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荣达、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桂A×××××号车辆经过河池市国道***线2751KM+550M处时,撞上原告亲属黄某某。因被告谢某某在夜间雨天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行驶,加上其无证驾驶害怕被查处,其未对黄某某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即逃离现场,导致黄某某被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为78,104元(6,008元×13年)、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6个月)、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伙食误工等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共计130,914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付30,000元,尚欠100,914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

4、死亡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

5、保监机构查询单,证明B公司的地址。

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大部分认可,对于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伙食、误工等费用2,000元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事发后已垫付30,000元。

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B公司辩称:谢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因此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B公司不承担。

被告B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B公司已用黑体字对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属于相应的免责事由。

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谢某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谢某某一起合伙承包事故车辆,车主是王某;

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王某将事故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经营;

3、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与B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应由B公司进行赔偿。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谢某甲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性依据。

对被告B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谢某甲表示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则对被告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即投保单及投保条款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B公司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责任。对被告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即投保单及投保条款,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被告B公司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桂A×××××号轻型货车由金城江往南宁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河池市国道***线2751KM+550M时,遇有行人黄某某在其前方行走,由于谢某某无证驾驶且在夜间雨天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导致车头撞上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未对黄某某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驾车逃离现场,导致黄某某被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系桂A×××××号轻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A公司为桂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庭审中被告谢某某、谢某甲称该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王某,案外人王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谢某甲从事经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合伙使用该车从事运输经营。

桂A×××××号轻型货车由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给死者黄某某亲属赔偿款3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的主张。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8,104元(6,008元/年×13年)、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上述两项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诉请2,000元赔偿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的主张。原告亲属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黄某某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了巨大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该项请求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30,914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谢某某严重违法,无证驾驶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所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谢某某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合伙使用桂A×××××号货车从事运输经营,被告谢某甲因此应与被告谢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桂A×××××号货车挂靠于被告A公司从事营运,被告A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谢某某、谢某甲未提供案外人王某的具体身份信息,致使被告谢某某、谢某甲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的陈述,其真实性本案中无法查证,同时,即使王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因其并非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王某参加本案诉讼、不请求其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故本案仍应由被告谢某某、A公司、谢某甲及B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谢某某所驾驶的桂A×××××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先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

根据交强险的赔偿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B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914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给付的30,000元,尚有100,914元(130,914元-30,000元)损失,由被告B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被告谢某某、谢某甲、A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100,914元。

本案受理费2,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忠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芸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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