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与陈某某、冯某乙、冯某丙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064)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村民。

被告:冯某戊,男,汉族,村民。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冯某乙、冯某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晓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冯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乙、冯某戊同村。2013年8月29日,经冯某乙介绍,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冯某乙、冯某戊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每月36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扣去当月利息3600元,我实际借给陈某某264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

原告冯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借款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冯某乙、冯某戊与原告同村。我与冯某戊是同学。借款时,我与原告不认识。实际情况是,冯某戊做生意资金紧张,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冯某乙、冯某戊作担保,借条是我出具。约定利息是一分二厘。当时实际借款36400元,扣掉了当月利息。冯某戊后来清过利息。我同意由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乙、冯某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冯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冯某戊同村。被告陈某某与冯某戊是同学。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冯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18309178688借款人:陈某某2013.8.29担保:冯某戊、冯某乙13.8.28”。借条中的电话系被告陈某某的手机号码。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2厘。原告冯某甲扣除当月利息3600元,实际借给被告陈某某264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无异议,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乙、冯某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陈某某26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由被告归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甲借款264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9400元,被告冯某乙、冯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若海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晓艳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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