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50)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陈民一初字第00881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订婚,2007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

原告任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以彩礼15000元、“三金”、衣物等订立婚约,同年12月6日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至今无婚生子女。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特别是为生育孩子问题上,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家庭关系紧张。2011年5月份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婚姻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痛苦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惠歌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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