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15)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宝鸡市陈仓区**路。

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街道。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街道。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的监护人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去某某市场买菜,蹲在一摊位前挑菜时,被告从后面抓住原告头发在原告左眼部打了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继续在原告脸上、身上脚踢拳打,被围观人拉开,被告仍然辱骂不休。原告报警,被告才罢休。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04.61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9031.05元(45天×200.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995.6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郭某某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1张、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诉状上说的打架时间对着,过程不对。我只是扇了郭某某两巴掌,我有精神分裂症,为什么打原告,我自己也不清楚。我和原告在李家崖都是做服装生意的,认识十几年了,我和原告以前就有矛盾。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有病。

被告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结算表1份,证明她有精神疾病。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在某某市场做服装生意,2013年1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郭某某途经被告王某某门店到市场去买菜时,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郭某某骂她,追随到菜摊前在郭某某脸上扇了2巴掌,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告王某某将郭某某推倒在地,两人在地上撕扯时被人拉开,郭某某报警。原告受伤后,在陈仓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

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7554.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在某某市场做生意,应和睦共处,遇事冷静解决,被告却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她患有精神分裂,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法律有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每天200.6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结合本地劳务收入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休息3周,误工30天计算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合理,天数应以原告住院9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打字复印费因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7554.6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承担10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兰芳

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

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身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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