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66)

张某某与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岐民初字第003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斌、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第一、二被告是陕CB53**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第三被告是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2014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陕CP14**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某)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被告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第二被告驾驶的陕CB5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蔡家坡医院后转入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胸腔积液(双侧)。住院治疗10天。2014年4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其认为,因第二被告过错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所有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95元、误工费10天×150元=1500元、护理费150元×9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交通费189.5元,复印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57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蔡家坡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200.9元,在三陆医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其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陕CP14**两辆摩托车,后乘坐其妻李某,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永乐村第一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第一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B5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壁挫裂伤,左肋骨骨折?花医疗费1186.90元。当天转往某某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右);2、胸腔积液(双侧、少量)。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543.20元,于2014年4月1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再损伤;2、如有不适门诊定期复查;3、3天后门诊拆线。2014年4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4)第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兄张宗良护理,原告及其兄张宗良均系农民。

2、第一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垫付医疗费1186.90元,在某某解放军第三医院垫付住院费1000元,共计垫付2186.90元。

3、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宝鸡市**区**路**号宝鸡市某某摩托有限公司维修摩托车费用550元。

4、陕CB53**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0时至2015年2月23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第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页、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摩托车维修票据一张;有第一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8张、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页、某某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一张及保单复印件两页,经当庭质证、审核,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与被告付某某驾驶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伤原告,依据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陕CB53**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B53**号货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缴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中2014年5月4日某某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537.75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因其载明姓名为9,无有其他证据印证,亦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计3730.1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日收入70元计算,其提供的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第一项目部的工资表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为70元×9天=630元,护理费为70元×9天=63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其请求的交通费,有些票据系事故发生前的票据,综合全案,酌情确定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造成:(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5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施救费200元,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车辆鉴定费,无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86.90元+2543.20元=3730.10元、误工费9天×70元=630元、护理费9天×70元=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50元,共计5910.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50元,共计1910元;医疗费37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000.10元,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承担的50%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550元,共计19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7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000.10元的50%,即2000.05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860.05元(含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186.9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宝鸡岐山某某机器配件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应敏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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