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符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53)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区。

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住所地:湛江市**区。

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符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粤、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亚锦、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40分,被告符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太平往霞山方向行驶至S373线湛江市**镇**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李某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自2013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在广东***附属医院门(急)诊就诊,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1日住院,共99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如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7463.22元=27139元/年÷12个月÷30天×99天;2、护理费:7920元=80天/元×99天;3、依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三个月计)均需增加营养,营养费7560元=40元/天×(99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5、交通费:2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50593.22元。李某某自2011年8月起住于湛江市霞山区。综上所述,被告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A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93.22元;二、被告符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了引产产假期间误工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某辩称,一、被告符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72.05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费350元,共计10562.05元,处理本案时应依法冲减,并判令A公司直接向被告符某某进行理赔;二、原告是农业人口,依法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额;三、原告未构成轻伤,其提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四、被告符某某已向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应由被告A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此外,关于原告增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做的引产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应支持该项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符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引产需要休息三个月,所以只能按照住院天数和农村标准来认定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应为97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9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标准不应超过每天3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轻伤或伤残,应不予认可;关于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6时40分,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太平往霞山方向行驶至373线湛江市**镇**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于同年8月19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过错责任,李某某无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广东***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救治,并于次日开始住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记载:2013-7-27至2013-11-1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留壹名陪护,注意加强营养。根据该院同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在该院住院天数为97天,住院时间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原告实施清宫术引产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引产时胎儿相当于20+周大小;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原告在门诊急救及住院期间,共用去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9581.81元,其中,被告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9581.81元,被告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此外,被告符某某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前7天的护理费共计84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27日出具了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12月23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自2011年8月至今住于该所辖区。2014年2月10日,湛江市霞山区某某西餐店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我司加工部任厨房厨工一职,因2013年7月休息日在外出车祸至今停职,在职期间工资是2100元。

又查明:被告符某某为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2月17日为该车向被告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于同年8月19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轿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被告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门诊急救及住院期间,共用去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9581.81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并提供了湛江市霞山区某某西餐店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审查并核对原件,该《证明》来源合法,且原告的月工资未超出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99天加上产假90天合计189天计算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实施引产手术,参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之规定,因原告引产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故其产假应参照认定为42天,即从2013年10月25日计至2013年12月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7月27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计至2013年12月5日止,误工天数应为132天,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32天=9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因被告符某某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前7天的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相应予以扣减,即为90天;参照医院的出院小结,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为80元/天×90天×1人/天=7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其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引产产假确定,因原告的产假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为132天,营养费为30元/天×132天=39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但住院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发票认定的97天为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7天=48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中期妊娠状态,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由于药物治疗及医疗检查的缘故,原告不得已须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其身体上受到较大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并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00元,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8031.81元(未扣除被告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581.8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共计58031.8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9240元,合计29640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A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581.81元、住院伙食费4850元、营养费3960元,合计28391.81元,先由被告A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李某某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8391.81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18391.8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8031.81元(未扣除被告A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581.81元),先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39640元(29640元+10000元),余款18391.81元,由被告符某某负责赔偿18391.81元。因被告符某某已向被告A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A公司应按照商业险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对被告符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18391.81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A公司、被告符某某已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9581.81元,上述款项应在被告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冲减,经冲减,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中尚应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9640元(39640元-10000元),在商业险中尚应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8810元(18391.81元-9581.81元)。对于被告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该被告与被告A公司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9640元、商业险保险金8810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符某某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霜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薇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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