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087)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铜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驾驶皖G×××××号北方奔驰牌大型普通客车(载郭某等二十九名乘客),沿省道320线行驶至铜陵县境内40公里800米即顺安加油城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苏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挂车(载曹某甲、曹某乙)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丁某乙、宇某、王某甲四人死亡,二十九名司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深刻的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丁某甲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所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丁某甲家庭经济条件很差,即使其愿意赔偿,也无能力赔偿,且其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很重,一直在治疗、恢复中。综合以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皖G×××××号北方奔驰牌大型普通客车(载郭某等二十九名乘客),沿省道320线行驶至铜陵县境内40公里800米即顺安加油城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苏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号挂车(载曹某甲、曹某乙)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丁某乙、宇某、王某甲四人死亡,二十九名司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磅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孙某、刘某甲、曹某乙、叶某甲、李某甲、夏某、杨某、曹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温某、陈某、王某丙、叶某乙、朱某、胡某、刘某乙、范某、王某丁、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居某、张某甲的证言以及死亡原因检验意见,刹车痕迹鉴定意见,两车首先接触部位及接触时角度检验意见,车速鉴定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安全驾驶监督卡、聘用保证金收据、安全行车告知书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尚不足以证明案发当时丁某甲与铜陵市江南长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病历、出院记录、转院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等,能够证明丁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十九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甲无前科、系初犯,亦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甲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未积极赔偿或补偿,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前进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胡翠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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