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80)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区**路。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的要求下缴纳了1000元企业债劵款,当时承诺三年还本付息,但至今也没有履行承诺。2000年起,原告从事销售业务,2008年初,原告已连续工作13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元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2008年的销售提成款38000元于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拒绝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支付提成报酬及办理离职手续均遭到拒绝。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收到辞职信后未履行任何办理离职的手续。2011年10月,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认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四项义务:1、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0元;2、支付拖欠2008年销售提成款38000元,支付拖欠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工资84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33500元;3、退还原告企业集资债劵款1000元及利息;4、被告交纳2000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6年8月进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自愿购买了西安某某冰箱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1000元。2001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在汶川地震与奥运会期间,单位集中安排员工休息8天年休假。2009年3月,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到陕西宝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被告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原告来拿,直至2011年8月,经打电话催原告办理手续,原告始终未来被告处办理。自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直至2010年,被告仍给原告交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自行离开了被告单位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被告再无支付其劳动报酬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实际上被告已将社会保险替原告交纳至2010年12月底,原告已属不当得利,原告自行离职,也无需再支付经济赔偿金,另从证据显示,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并无所欠提成款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996年8月起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成立。200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五年。2008年8月5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2008年,被告单位以汶川地震及奥运会为由,集中安排员工休假8天。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函,并在辞职函中说明属于提前一个月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希望被告在2011年2月5日前办理移交相关手续。原告此后再未在被告处上班,并前往陕西宝鸡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制作了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陈某在其自已约定的2011年2月5日未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离职后的手续,直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单位经办人催原告办理离职后的相关手续,原告至今仍未办理。

原告陈某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由被告已交纳至2010年12月底。2008年,原告陈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另查,原告于1997年7月1日购买了西安某某冰箱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的职工内部股。

原告陈某离开被告处后未办理离职后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11月14日,经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确定某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884元,并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陈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陈某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辞职函、快递回执、股权证、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视频材料、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原告自行决定离职,且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从查明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在2009年3月16日离职之前,被告并不欠发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辞职后,实际再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所说的提成款38000元未支付问题,无充分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发工资及提成款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被告不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各项保险费用已足额交纳,原告自行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陈某离职之前,享有年休假10天,其在2008年实际休假8天,尚有2天未休假,故依其当年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核算原告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35.60元(4000/21.75*2*(300%-100%))。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具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于1997年7月1日所购买的西安某某冰箱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的职工内部股,因该股票的发行人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公司,原告所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实际于2009年3月已自行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原告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已交纳至2010年12月底,被告不存在欠缴原告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另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国家社会基本保险的范围,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二天工资735.6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原告陈某提供可转移去处)。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艳波

代理审判员 罗晓华

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明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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