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吴某某等与吴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36)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吴某甲的妻子),女,身份证号码×××102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某甲的长女),女,身份证号码×××104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吴甲(系受害人吴某甲的长子),男,身份证号码×××10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吴某乙(系受害人吴某甲的二女),女,身份证号码×××116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吴丙(系受害人吴某甲的次子)男,身份证号码×××101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吴某丁,女,身份证号码×××112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法定代理人吴丙(系原告吴某丁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吴某丁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戊,男,身份证号码×××6114,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吴某丁诉被告吴戊、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被告吴戊的委托代理人薛亚锦、钱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吴戊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G325线433KM+970M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吴某甲(死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吴某丁)相碰,造成吴某甲、吴某丁受伤,吴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然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戊与吴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甲被送到中国人民**医院救治。吴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双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对冲性左额颞叶硬膜下、硬膜外血肿,4、右颞叶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枕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住院治疗3天,由于伤情严重没来得及转院继续治疗而死亡,于2014年12月4日在遂溪殡仪馆火化。原告吴某丁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住院1天,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在遂溪**医院住院治疗8天。吴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9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护理费540元,4、交通费:500元,5、死亡赔偿金5834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9672.5元,8、参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9、车辆损坏修理费:1000元。合计199929.6元。吴某丁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31元。被告吴戊是其驾驶的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A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保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43791.6元(39570.6元+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0元+900元),合计44991.6元。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的34991.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吴戊给原告赔偿20994.96元(34991.6元×6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1350元(540元+810元)、交通费1500元(500元+1000元)、死亡赔偿金583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参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合计160869元。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50869元,按责任事故,被告吴戊给原告赔偿30521.4元(50869元×60%)。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赔偿1000元。因此,被告A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21000元,被告吴戊给原告赔偿51516.3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证据4、出院通知、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文书、火化证书;证据5、出院通知、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吴戊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救治受害人,答辩人已为受害人支付各项费用63000元,答辩人损失3000元,在处理本案时依法应当予以冲减。二、本案如果是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A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答辩人已经为肇事车辆向被告A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如果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A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吴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东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据2、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金凭证;证据3、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A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万元,且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的户口簿和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A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吴戊驾驶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G325线433KM+970M处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码:31NNN)二轮电动车(搭载吴某丁)相碰,造成吴某甲、吴某丁受伤,吴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戊、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医院抢救,其中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8940.60元,临床用血互助金630元。吴某丁受伤后亦被送往中国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80.5元,2014年12月4日再次在遂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04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戊已向原告赔偿63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吴某甲和原告吴某丁均是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受害人吴某甲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长女吴某某、长子吴甲、次女吴某乙、次子吴丙。

另查明,肇事车辆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码31NNN)的实际所有人系吴某甲。肇事车辆GN902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吴戊,其为该车在被告A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2,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零时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甲、被告吴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吴戊驾驶机动车辆,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10%的赔偿责任,在吴戊与吴某甲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吴戊承担60%赔偿责任,吴某甲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受害人吴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某甲的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某甲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受害人吴某甲1938年1月1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6周岁,应计算5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符合法律和《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吴某甲的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3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赔3500元。

5、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吴某甲在中国人民***医院抢救了3天,用去医疗费38940.6元,临床用血互助金630元,合计39570.6元,有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费。受害人吴某甲在中国人民***医院抢救3天,其护理需2名家属护理符合常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符合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吴某甲的护理费应为540元(90元/天×3天×2人)。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某甲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的实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照准。

受害人吴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62429.6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3500元+医疗费39570.6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吴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吴某丁在中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180.50元,在遂溪**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040.50元,合计4221元,有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受害人吴某丁在中国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遂溪**医院住院7天,其护理需1名家属护理符合常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符合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标准。受害人住院8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吴某丁的护理费应为720元(90元/天×8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某丁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吴某丁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原告吴某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6341元(医疗费4221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肇事车粤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被告A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受害人吴某甲的损失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35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2559元;受害人吴某丁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20元,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赔偿108827.89元(122559元÷(122559元+132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原告吴某丁1172.11元(1320元÷(122559元+1320元)]×110000元。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13731.11元和147.89元,因被告吴戊、吴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吴戊承担赔偿8238.67元(13731.11元×60%)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应由被告吴戊承担赔偿88.73元(147.89元×60%)给原告吴某丁。受害人吴某甲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95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9870.60元。受害人吴某丁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021元,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8881.53元(39870.60元÷(39870.60元+5021元)]×10000元;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吴某丁1118.47元(5021元÷(39870.60元+5021元)]×10000元。对超过限额的损失30989.07元和3902.53元,因吴戊、吴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吴戊承担赔偿18593.44元(30989.07元×60%)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应由被告吴戊承担赔偿2341.52元(3902.53元×60%)给原告吴某丁。综上,被告A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117709.42元(108827.89元+8881.53元);被告A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吴某丁2290.58元(1172.11元+1118.47元)。被告吴戊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26832.11元(8238.67元+18593.44元);被告吴戊应赔偿给原告吴某丁2430.25元(88.73元+2341.52元)。被告吴戊已经赔偿六原告63000元,实际多支付33737.64元(63000元-26832.11元-2430.25元),故被告吴戊不应再赔偿。至于被告吴戊多支付部分,可由被告吴戊向A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保险金117709.42元;支付给原告吴某丁保险金2290.5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32元,由原告杨某某、吴某某、吴甲、吴某乙、吴丙、吴某丁承担1044.2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和

审 判 员  卢 乐

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霞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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