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02)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107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职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大道*号。

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G2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镇附近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左下肢部分骨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足碾压伤(左);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干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CG2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7.63元、护理费1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423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813.13元。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

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26张、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护理人损失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次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及支出情况。

5、租房证明1份、房主身份证1份、房租收据11份、宝鸡市金台区曙光幼儿园证明1份、学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系居民身份。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7、患者病情告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我已付原告医疗费48547.63元、现金3000元,合计51547.63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住院结算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外购矫形器票据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二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患者病情告知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误工证明、工资表,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据盖章在先,内容在后。该证据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送达时间早于鉴定时间。由于重新鉴定,应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

租房证明、房主身份证、房租收据、宝鸡市金台区曙光幼儿园证明、学费收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结算收据、用药清单、外购矫形器票据、收条,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6时许,在底县路28KM+150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G2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由西向东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吴某某相撞,致原告左下肢体部分骨折、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及时送原告医治。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8月4日至9月24日,原告吴某某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足碾压伤(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干骨折。2013年8月13日,行手术。医嘱:左下肢禁止负重三个月(自术后开始)。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1500元。

陕CG2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某,车户在徐修清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已付医疗费48547.63元,另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51547.63元。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8547.63元、护理费6060元(60元/天×(92天+9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8.50元,合计116482.1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吴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相关损失,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依照医嘱,应以手术前日期与手术后3个月之和计算,护理标准,结合实际,依法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同意以新标准计算,依法准许。后续治疗费,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以双方当庭确认的为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付医疗费48547.63元,另付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114882.13元。(被告王某某已付款51547.63元,执行时应予扣减)。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若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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