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79)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03民初1093号

原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在单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苟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不久被告就去外地进修了一年,沟通交流少。孩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和孩子抚养问题我和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8月31日被告要报考研究生,为此又发生矛盾,被告到我父母家闹事,之后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被告去青海上研究生,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仅就孩子抚养问题电话沟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我曾于2015年7月向金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结婚以后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我们之间的问题主要是双方父母参与的太多,我并非不尽家庭责任,共同生活中家庭的开销、孩子的奶粉等日常支出我也承担不少。我现在因为在外地上学,不能回家,确实无法照顾家庭和孩子,但我一直在努力改善和原告的关系,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苟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经济各自独立,共同支出家庭开销。孩子出生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为孩子的抚养教育和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未能解决存在的问题,导致矛盾加深。2012年8月因被告要考研向原告要毕业证书,到原告父母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报警,金台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出警后予以处理。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及其双方父母之间因为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考上青海大学研究生,需全日制脱产学习三年至2017年7月结束,被告读研后双方联系更少,感情更加淡漠。2015年7月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将被告电话设置在黑名单中,双方感情至今无任何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5月27日原告及其家人去宝鸡市陈仓医院找被告父亲谈双方离婚之事,双方言语不和又发生争吵,后经该院保卫科劝阻后离开。

另查,原、被告均为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生,原告月收入5000元,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收入相当,被告2014年9月-2017年7月在读研期间无收入。双方无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两份;

2、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报警登记表一份、电话通讯记录一组;

3、被告提供的淘宝网购物清单一组、电话通讯记录两组、照片一组、宝鸡市陈仓医院证明一份。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的沟通,最终会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双方最初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后逐渐导致家庭矛盾加剧,发展为原、被告与双方父母之间、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自被告去青海上研究生后,需要脱产在外读书,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更少,双方矛盾无法调和,致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愿意和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至今未得到任何改善,从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婚生子苟某现年4岁,被告自2014年-2017年需要在青海读研,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且原告父母对孩子日常生活照顾较多,稳定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苟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按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其收入状况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在脱产学习期间没有收入的现状,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300元,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二、婚生子苟某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苟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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