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81)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

委托代理人林利仁,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于1997年12月25日在原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某。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吸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易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25日依法在原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某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4、财产分割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且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相应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于1997年12月25日在原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某。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县鼓场街道某社区*组砖混结构房屋三层九间。原告黄某某以婚后被告易某某经常赌博、吸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诉称因与被告易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依法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黄某某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证明与被告易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四方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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