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08)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抓获),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害人董某某的邀请来到宝鸡,董某某劝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表示不愿意。后被告人找机会获知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并于2013年6月18日下午以借用手机办电话卡为由拿走董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之后用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在本市农业银行金陵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分十次取走现金2万元,次日回到温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银行对账单及监控截图、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文博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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