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6512)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临时工。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身着铁路制服在北京西站K**次列车5号车厢上车,因其无车票,又不出示证件,从而与列车员王某某在站台上发生口角。之后列车长陈某某前来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与列车长在车厢门口发生撕扯,为不影响其他旅客上车,列车长陈某某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餐车。到餐车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前来为列车长作证的一名女性旅客腾某发生打斗,在乘警师某前来处置时,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阻,将乘警师某的胸牌拽掉,搧其两耳光,将执法记录仪打翻,并用水杯等物品砸乘警师某。后被告人周某某被乘警控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女式皮鞋一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主观上并非有意对抗执法人员,且其暴力行为不构成对执法人员人身造成重大损害和威胁的现实危险性,不能达到妨害公务罪中对暴力的程度要求。同时,周某某与乘警发生撕扯时,乘警已将被告人与其他当事人隔离,不存在继续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可能,乘警执行公务的情形已经消失,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且多次积极与受害乘警取得联系,赔礼道歉,且其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身着铁路制服在北京西站欲登上K**次旅客列车。因其无车票及有效乘车证件,被该次列车5号车厢乘务员王某某阻于车下,进而发生争执,影响了其他旅客登车。为保证乘车秩序,列车长陈某某将其带至餐车。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撕扯列车长衣领,并撕打另一女性旅客腾某。乘警师某接报后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其不法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不顾警告,上前将乘警执法记录仪打翻并将胸卡撕落,乘警遂采取强制手段将其压倒制服在地。由于未对其采取约束措施,其在乘警松手后又对乘警面部击打,且不断谩骂、挑衅并向乘警投掷玻璃水杯、皮鞋等物,阻碍乘警执法,时间长达3小时,后被乘警制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5日15时许,乘警师某值乘当日北京西开往宝鸡的T**次旅客列车期间,通过无线电对讲机接到列车员报告,称有一名旅客与列车长发生争执,遂赶往餐车。到场后发现两名中年女性撕打在一起,其立即表明身份上前制止。穿红色毛衣的女性旅客不顾警告,上前将其执法记录仪打翻并将其胸卡撕落,其遂采取强制手段将该女性旅客压倒在地。后在其放开该女性旅客,准备处置时,该女性旅客又上前搧击其面部,并先后向其投掷水杯、皮鞋等物,后被其用警棍制服,经审查,穿红色毛衣的女性旅客名叫周某某;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2015年4月5日饮酒后于北京西站进站,因时间紧张未购买车票。在T**次旅客列车车厢门口因补票事宜与列车长发生争执,并拽了列车长的衣服。上车后与一个不认识的女性旅客发生撕扯,乘警将其摔倒在地后,其搧了乘警二个耳光,后被乘警用警棍制服。其酒醒后自行到列车办公席补了车票。期间具体细节,因为酒精影响记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安客运段京连车队T**/*次旅客列车三组乘务员。2015年4月5日其在5号车厢门口迎接旅客上车时,一名身穿铁路服的中年妇女在未出示车票及有效乘车证件的情况下强行登车,被其阻于车下。该中年妇女即堵住车门,妨碍了其他旅客正常登车。后列车长陈某某赶赴现场处理此事,进而与该中年妇女发生争执,为不影响列车发车,陈某某将该妇女带至餐车;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安客运段京连车队副列车长。2015年4月5日北京西站T**次上车铃响后,听到5号车厢乘务员王某某报称有一中年妇女欲无票乘车,且阻拦旅客上车。其赶到场后发现一名身着铁路服的中年妇女坐在拉杆箱上堵住车门。为保证列车正常发车,遂将该中年妇女带至餐车。到餐车后该中年妇女因被旅客腾某指责而撕打腾某,被乘警师某制止后又转而攻击乘警,后被乘警制服;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安客运段旅客服务车间T**/*次三组餐车主任。2015年4月5日**时**分许,T**次旅客列车从北京西开车后,其看见副列车长陈某某从硬座进入餐车,身后跟随一名穿铁路服的中年妇女。因该妇女曾经在列车上卖过水果,故而其知道该妇女名叫周某某。该周在餐车坐下后便开始谩骂。此时从车厢过来一名女性旅客,称要为车长作证,该周即上前抓住女性旅客的头发开始撕打,乘警师某上前将其制服在地。待乘警松手后,该周趁机二次搧乘警耳光,并在乘警批评教育时,又谩骂、挑衅乘警并先后向乘警投掷玻璃水杯、皮鞋等物,后被乘警用警棍制服。该周向乘警投掷的玻璃水杯因未能击中乘警而摔碎,故被其清扫后送往站台处理;

6、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5日登上T**次旅客列车,坐在*号车厢2号座位处。临开车前,其目击一名中年妇女在辱骂一年轻男性列车长。该中年妇女上车后,声称要找正车长告状,其便尾随至餐车欲为男性列车长作证。到餐车后,因其指责该中年妇女,被该妇女抓住头发撕打,将自己的头发撕掉,脖颈处抓烂。乘警打开执法记录仪上前制止时,该妇女又辱骂乘警,并抢走乘警的执法记录仪,搧了乘警两耳光,还把自己穿的高跟鞋脱下来砸乘警和车长;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出具的指认照片;证人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腾某的伤情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女式皮鞋一双;西安客运段旅服公司宝鸡旅服果品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所补车票的复印件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高速行进的旅客列车上谩骂、撕打列车工作人员及旅客,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在乘警依法处置时,又转而攻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乘警,阻碍乘警执法长达3小时,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司法权的功能在于恢复正义与秩序,乘警的工作职责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案发当时被告人在旅客列车车厢内谩骂、撕打列车工作人员及旅客,在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状态持续时,乘警上前依法处置,但被告人转而攻击乘警,阻碍执法长达3小时。乘警在其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处置,相关执法行为受阻于被告人的暴力攻击行为,致使乘警恢复列车治安秩序的职务职责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其攻击乘警的行为期间,不能判定为乘警执行公务的情形已经消失,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且多次积极与受害乘警取得联系,赔礼道歉,且其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女式皮鞋一双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汉卿

审 判 员 白清阁

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阴 欣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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