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某县某幼儿园、高中某地、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12)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金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幼儿园。

负责人李某,男,系某县某幼儿园园长。

被告高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县某幼儿园(以下至正文前简称某幼儿园)、高某甲、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被告某县某幼儿园负责人李某,被告高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之子高某某、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均系被告某幼儿园学生。2013年5月31日,某幼儿园举行六、一活动,活动结束后,高某某、杨某将陈某某推倒,导致陈某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0,752.00元,其中,某幼儿园和杨某某分别支了6,000.00元和2,000.00元,其余医疗费三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4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某《住院病历》两份。拟证明:陈某某受伤后住院2次共计24天。

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某某所受伤害系伤残十级。

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3、医疗费《票据》4张(3张原件、1张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0,752.00元。

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为原件的3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为复印件的1张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

4、《司法鉴定委托回执单》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陈某某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600.00元。

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为原件的3张医疗费《票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为复印件的1张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原告又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因此,本院对为复印件的1张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不予认定。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原告陈某某在幼儿园登记的名字为陈道某某。按照相关规定,幼儿园举办六、一活动,家长应全程陪同,且陈某某是在回家后又返校玩耍时摔伤的,幼儿园和杨某某并未支付陈某某8,000.00元医疗费,这8,000.00元是借支款。因此,某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甲辩称:其子高某某未推倒原告陈某某,推倒陈某某的系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知其子杨某是否推倒原告陈某某,杨某是受其母亲刘某打骂的情况下认可推倒陈某某,他称高某某没有推倒陈某某。但事故是在幼儿园发生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在幼儿园名字为陈道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之子高某某、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均系被告某幼儿园学生。2013年5月31日,被告某幼儿园举行六、一活动,陈某某、高某某、杨某均在幼儿园参加活动,其中,高某某由其母亲周诗艳陪同,杨某由其母亲刘某陪同,陈某某没有家长陪同。活动结束后,陈某某被杨某推倒摔伤。陈某某受伤后,分两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爷爷陈泽俊护理,共花去医疗费8,191.70元。2014年7月16日,陈某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陈泽俊为务农职业,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即84.52元/天)、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事故发生后,某幼儿园借支6,000.00元、杨某某借支2,000.00元给原告开支医疗费。原告诉称高某某将其推倒的主张,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花去医疗费8,191.70元。2、护理费,84.52元/天×24天=2,028.48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00元;4、鉴定费600.00元;5、残疾赔偿金,5,434.00元/年×20年×10%=10,868.00元,6,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且其尚属幼儿,其请求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408.18元。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中,与本院认定的损失相符的部分,即27,40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诉称高某某将其推倒致伤的主张,因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要求高某某之父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推倒陈某某至其受伤,被告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杨某某与某幼儿园均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由其母亲刘某陪同,应视为其尽到一定的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责任,因此,本院认为,由某幼儿园承担75%的责任、杨某某承担25%的责任较妥,即某幼儿园承担20,556.14元、杨某某承担6852.0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县某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556.14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852.0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元、被告某县某幼儿园负担18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冯洪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登建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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