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铜陵市某某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41)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市某某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铜陵市某某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方秉国,被告某某客运的委托代理人程新、赵礼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驾驶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5日上午8时58分,原告驾驶皖G×××××号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丰乐服务区,与伊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认定,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客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驾驶的皖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刘琼,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承包我公司铜陵至合肥的客运班线。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实际车主聘用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予说明: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工资发放表、检票记录、证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准驾服务证、录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系被告的,原告系被告的驾驶员,工资亦被告发放。3、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仲裁。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营运。5、代收付中心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是实际收益者,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隶属性。

被告某某客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予说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皖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琼,该车辆登记挂靠在我公司。3、驾驶员准驾服务证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准驾服务证。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检票记录、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之间有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是实际车主制作的;证人证明、身份证、准架服务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人并非我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某某客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

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检票记录、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聘请,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人证明、身份证、准架服务证,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证据2本院对实际车主刘琼承包某某客运铜陵至合肥客运班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证据4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琼,其与某某客运签订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刘琼将该车入户至某某客运作承包经营风险抵押,承包期内车辆产权归某某客运,某某客运将该车交刘琼承包经营。刘琼承包某某客运铜陵至合肥客运班线,每月交纳班线承包费66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金某受刘琼聘请驾驶该车,从事客运工作,其与刘琼约定月工资。2014年5月25日原告驾车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4年12月22日金某向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金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刘琼与被告签订《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可认定被告将铜陵至合肥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转包给刘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实际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转包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工作、工资均由被告安排和发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使用的概念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故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荪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邾海霞

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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