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30)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艺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紫豪、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5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6年6月份领养了女儿甄某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房屋归男方,被告自愿”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叁万元整”作为离婚的条件。离婚协议书遗漏了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补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0月购买了小型汽车一辆、2009年购买了位于广东省XX市XX苑X座X室房屋一套以及家具电器用品一批,房屋和车辆都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独自占有、使用小型汽车,所产生的收益也从未支付过给原告。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的分割又达成协议,而被告对车辆的分割也是一再欺骗原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分割款,导致原告对车辆的分割权利也不能实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及车辆价值的一半支付给自己,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随意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恶意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广东省XX市XX苑X座X室)和车辆的一半价值支付给原告;2、被告将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635天)经营车辆收益的一半31750元(635天×100元/天÷2)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和被告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2)原告和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男方没有承担抚养费;(3)约定由被告取得夫妻的共同房屋,但遗漏了被告应当支付房屋价值一般给原告的约定;(4)没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小型汽车的分割;(5)原告请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

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小型汽车的分割情况;(2)被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但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车辆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3)被告违反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

4、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位于XX市XX苑X座X室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不动产。

5、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甄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文锦苑3座605教的房屋的一半价值30万元给原告没有根据。1、被告与原告已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房屋位于广东省XX市XX苑X座X室,该房产归男方所有,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已就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并且离婚后,原告亦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的名下,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2、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已超过时效,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的分割反悔的,应当在一年内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但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才提起本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可见,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同时,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的,当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在外与他人建立男女关系,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此等屈辱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支付3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房屋才归被告所有,并且在离婚时,该房屋仍然按揭给银行,离婚后,被告向冯建群借取了5万元偿还完毕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可见,被告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支付了对价,在此财产的分割上也不存在不平等的情形,因此,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房屋的诉讼请求。3、被告购买XX市XX苑X座X室房屋的价款为91830元。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的一半价值为3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型汽车的一半价值1万元原告的请求没有根据。1、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小型汽车的分割问题于2014年1月6日达成了《协议书》,但签订协议书后双方一直对车辆的价值问题无法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才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且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还购置了二轮摩托车一台,按照公平原则,该二轮摩托车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已由原告支配使用,小型汽车应由被告支配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如原告要求分割小型汽车的一半价值,则被告认为也应当分割二轮摩托车的一半价值给被告。2、小型汽车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财产,在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也只能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而非离婚后财产诉讼。3、原告主张上述车辆的一半价值为1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4日起2014年8月31日期间车收益的一半31750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该车一半价钱支付给原告,并无约定需将使用车辆的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2、该车辆不同于用于出租获得租赁费的车辆,该车辆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收益,原告认为的收益是依附于被告的劳务而产生的,该部分收入只能认定是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无权要求分享被告的劳动报酬。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离婚后确实使用了该车辆进行营运。该车辆已届至报废年限,根本不存在使用价值,被告离婚后也甚少使用该车辆,该车辆并未产生任何营运收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件给被告进行车辆年审,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于2014年3月到期后已无年审,车辆已不可能用于营运。4、原告主张被告运营车辆的收益为100元每日,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营车辆的收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分割车辆的经营收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

2、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日支付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3、房屋估价答复书复印件,证明房屋的评估价值为91830元。

4、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冯建群借款50000元用于清偿房屋贷款的事实。

5、交易凭证、还清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偿还完毕房屋贷款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小型货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已于2014年3月到期,行驶证年审于2014年10月到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甄某某是自由恋爱,并谈婚,2004年1月15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婚后,2006年6月收养女儿甄某怡(2006年3月20日出生)。2004年10月原、被告购买江淮牌HFC5045XXYK小型货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4月13日双方以按揭的方式购得XX市XX苑X座X室面积为91.83平方米的住宅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到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甄某怡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独自承担,允许男方探望女儿。3、夫妻关系存续间,共同购置房屋位于广东省XX市XX苑X座X室,该房产归男方所有,没有共同债务。4、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叁万元整(人民币)。5、离婚时,双方生活没有困难,无需对方的帮助;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离婚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2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江淮牌小型货车作处理,故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再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汽车一半价钱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也未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离婚时遗漏房屋和车辆价值的协议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表示放弃分割涉案车辆,同意将涉案车辆交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离婚后提出对原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分,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案讼争焦点:一、经离婚协议处理的夫妻共同房屋是否仍可分割;二、被告使用涉案汽车是否获得收益,应如何分割。

一、经离婚协议处理的夫妻共同房屋是否仍可分割。

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也依约定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已生效。原告在庭审中称《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威逼下才签订,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分割XX市XX苑X座X室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二、被告使用涉案汽车是否获得收益,应如何分割。

对原告请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小型货车价值一半的问题。由于被告明确放弃对涉案汽车的分割,同意将该汽车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被告放弃分割涉案汽车,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汽车经营收益一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汽车获得收益,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被告要支付汽车收益的一半给原告,因此,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罗某某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上述车辆移交给原告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甄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373501012000242,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艺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莉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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