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99)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狮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位于东郊联盟村六队祖居房进行征迁。张某甲将其部分房屋面积用于回迁,剩余部分房屋面积(813.71平方米)作为货币化补偿,为更多骗取拆迁补偿款,谎称剩余部分房屋面积属任某所有。在得到任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后,以任某的名义与狮子山区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冒用任某的名义取得货币化补偿金。根据拆迁补偿政策,张某甲用自己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可获得补偿款为444876.60元,以任某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可获得补偿款为733892.28元,由此张某甲额外多取得补偿费、过渡费、奖励费共计289015.6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员身份信息表、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28901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户位于东郊联盟村六队共计1054.10平方米的祖居房被征迁。在征迁过程中,该户先是以被拆迁房屋中的240.39平方米取得了统拆统建回迁安置。为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剩余的435.85平方米平房、377.86平方米楼房属于任某所有,在得到任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后,以任某的名义与狮子山区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冒用任某的名义享受了1.8倍货币化补偿安置,补偿款共计733892.28元,其中张某甲户应得补偿款444966.60元,骗取补偿费、过渡费、奖励费共计289015.6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由被告人父亲张某乙代为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铜陵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4、东郊农民安置点(三)项目一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证实本案征地拆迁的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

5、铜陵市狮子山区监察局移交的相关材料证实,在狮子山区农民安置点(三)项目征迁过程中,张某乙户房屋面积共计1054.10平方米,该户以被拆迁房屋中的240.39平方米取得安置,后将剩余的平房435.85平方米、楼房377.86平方米以任某的名义享受1.8倍货币化补偿安置,补偿款共计733892.28元,其中应得补偿款444966.60元,骗取补偿费、过渡费、奖励费289015.68元。上述事实能够得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铜陵市征收土地房屋及附着物登记表、铜陵市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狮子山区房屋拆迁补偿支付明细表及狮子山区房屋拆迁补偿支付凭证的印证。

6、铜陵农商银行乐都支行(原步行街支行)出具的定期存单、明细证实任某户拆迁补偿款733892.28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支取的事实。

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家人户口在狮子山区联盟村×队散户××号,但在联盟村没有土地和房产,实际住在郊区桥南办事处古圣9队自建房内。2009年,在联盟六队房屋拆迁的时候,张某甲通过他的亲戚找到了他,张先是让他把联盟六队的房子卖给张,他则告诉张他在联盟六队没有房子,后张又称联盟六队国家正在搞规划拆迁,他户口在联盟六队,按照规定可以买国家的回迁房,他就对张说不买,然后张说既然他不买就把户头给张买,他则说户头可以给张,但要求张将他的户口迁到古圣村,后张以帮迁户口的名义将他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拿去了。2015年上半年,他在古圣的自建房拆迁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告知他已享受过了拆迁安置,不能再享受,后他得知系张利用他的名义进行了货币化安置。其证言能够得到证人林某证言的印证。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家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共1100多平方,2009年,在狮子山农民安置点(三)联盟居委会六组拆迁过程中,他家除了按政策安置四套安置房和一套申购房外,余下的800多平方房产按当时拆迁政策补偿标准不划算,当时找了联盟村六组的队长何助好,何出了一个主意,让他们家利用任某的名义将剩余的800多平方进行货币化安置,这样可以多得到拆迁补偿款。他第一次见任是在一个饭店里,是他和张某甲一起约任见面的,当时问了任是否需要拆迁,不需要拆迁的话,想借任的户头用一下,任当时同意了。后来以任某名义将他家剩余800多平方的房产进行货币化安置及领取73万余元补偿款的事情都是他大儿子张某甲具体操办的。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狮子山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联盟六队任某户房屋丈量他参与了,在场的还有征迁办其他工作人员及张某甲、联盟六队的队长何助好。当时张某甲说他们丈量的房屋是任某的,也得到了队长何助好的确认。任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产权人任某的签名是张某甲代签的,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任某的签名也是张某甲代签的,当时任某没有到现场,任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也是张某甲代签时带给他们的。后来任某户拆迁补偿款733892.28元他们以任某的身份证号码在铜陵市农商银行步行街支行建了一个账户。当时拆迁时张某甲家拆迁面积已超标,以张某甲家里人的名义拆迁,这部分房屋只能得到1:1的补偿,而以任某的名义进行拆迁补偿标准是1:1.8,这样可以多得到289015.60元的补偿。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狮子山区联盟社区主任兼书记,在联盟村委会工作,张某甲家当时住在联盟六队,建有住房1000多平方。他没有听说过任某这个人,任在联盟村没有房子,或者不是他们村的居民。

11、狮子山区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案中骗取的拆迁补偿款289015.68元已由被告人父亲张某乙代为退还。

12、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共计289015.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且被告人亲友能主动代为退出骗取的全部赃款,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晨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朱玉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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