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686)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1号

原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4305271974102****,住湖南省**县***镇**居委会***镇中学。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701197006*****,住广东省江门市**区*幢***。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紫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书混淆了“月奖金”与“效力津贴、技工津贴”的性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奖金和津贴是工资构成中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二、裁决书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中包含有月奖金,而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没有月奖金一项,且被告在每月的工资中扣减了原告的工资。由此可见被告拖欠、扣减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月奖金1297.2元、扣减技工津贴提成3529元、保健费730元。三、裁决书错误地认定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合法。原告没有无故旷工的行为。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发放原告工资,于2013年5月20日上班期间,因与被告理论而被无故辞退,原告遂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是被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从被告完全不符合管理制度开除原告的行为可以推断被告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就已经辞退了原告。被告以通告的方式辞退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只有在对原告的旷工行为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后,原告仍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而满足辞退的条件时,被告才能辞退原告,且应通知工会。但被告的行为没有按照《员工手册》也没有通知工会,由此可见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对2013年4月工资减少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4月少发的工资660元;二、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38272.8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550元;四、被告支付技术奖金津贴7500元;五、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2011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高级技工/技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被被告评为技工,享受技工的奖励待遇,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待遇分两项,一为月奖金:每月实发工资的3%;二为合同期满奖金:合同期内计发给原告的月奖金总额的7/3倍。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单上的技术津贴项的数目分别为:323元、181元、296元、349元、356元、369元、353元、149元、280元、356元、354元、360元、392元、315元、105元、249元、255元、198元,合计5240元。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4054元、3833元、1640元、3082元、3917元、3898元、3960元、4308元、3466元、1150元、2734元、2808元。2013年4月原告收到的延时加班工资为98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541元,但原告认为其该月的按时加班时间为39小时、休息日加班为57小时,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2013年4月的考勤记录。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告与其部门管理人员因工作和报酬问题发生争吵,当日下午起,原告不再回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发出通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纪为由,将原告辞退。该《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任意一款,均属于严重违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其工资的发放按正常工资时间进行:1、……;25、无故连续旷工3日以上者;26……”。从双方提供一致认可的2013年5月的考勤卡可见,原告在2013年5月工作了14.5天,工作日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55.5小时。被告则认为原告工作了13.875天,基本工资721元,工作日延时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43.5小时,给付原告2013年5月的厂龄津贴30元,效益津贴144元,技工津贴162元,扣减原告的伙食费107元、技工津贴提成113元和保健费10元合共230元,最后支付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547元,但原告未领取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4月的工资为由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于2013年6月8日和16日增加了四项诉求,即共请求“一、支付2013年4月少发的工资660元;二、根据申请人(原告)在单位的工龄6年,被申请人(被告)应以月工资3189.4元的标准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72.80元;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申请人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6378.8元;四、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2550元,并加付赔偿金2550元;五、支付技术奖金津贴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任某某一次性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1387元;二、驳回申请人任某某的其它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门地区今年调整了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1日起,由原来每月950元调到1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少发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660元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虽然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但原告对2013年4月工资签收表中加班时间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2013年4月原告的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该月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为39小时、休息日加班为57小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所陈述的加班时间。根据劳社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时作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95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小时工资为8.19元[950÷(21.75×8)×150%=8.19],原告在休息日加班的小时工资为10.92元[950÷(21.75×8)×200%=10.92],故原告在2013年4月的加班费应为941.85元[(8.19×39+10.92×57)=941.85],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为639元(98+541=639),故被告在2013年4月少发给原告加班费302.85元(941.85-639=302.85)。相应的,被告也少发了原告该月的技工津贴月奖9.09元(302.85×3%=9.09),故被告在2013年4月少发给原告的工资应为311.94元(302.85+9.09=311.94)。至于原告认为在其它项目中少发了工资或补助,但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在其它项目的损失的主张。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的问题。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已确认未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给原告。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的考勤表看,原告工作了14.5天,工作日延时加班34小时,休息日加班55.5小时。因原告的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1.95元(1130÷21.75=51.95),所以原告在2013年5月工作了14.5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53.33元(51.95×14.5=753.33),该月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为331.18元(51.95÷8×34×150%=331.18),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20.81元(51.95÷8×55.5×200%=720.81),除技工津贴有关的工资项目外,其他工资项目参照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13年5月的工资表,可计算得原告在2013年5月应发的总工资为1979.32元(753.33+331.18+720.81+30+144=1979.32)。故原告在2013年5月的技工津贴应为198元(1979.92×70%=198),故原告在2013年5月的实发工资应为2000.92元(1979.32+198×70%-107-10=2000.92)。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单位虽然未建立工会,但应将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先通知被告单位的同级工会,被告未履行该通知程序的义务,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被被告违法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给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告在2013年4月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工资即3238.67元[(4054+3833+1640+3082+

3917+3898+3960+4308+3466+1150+2734+2808)÷12=3238.67]。原告自2007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至2013年5月28日已工作了5年10个月,故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6个月,故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的赔偿金为38864元(3238.67×6×2=3886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8272.80元,属于被告在其处分权限范围内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72.80元应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技术津贴7500元给原告的问题。

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2013年5月28日应视为合同期满。故双方签订的《高级技工/技工合同书》的技工奖励中,关于该合同期满奖金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享受技工津贴,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单上的技术津贴项的数目分别为:323元、181元、296元、349元、356元、369元、353元、149元、280元、356元、354元、360元、392元、315元、105元、249元、255元、198元,合计5240元。故原告在该段时间内的技工月奖共为1572元:原告各月工资单中技工津贴项中的数目之和×10×3%,也即5240×10×3%=1572,故原告在合同期满的奖金应为3668元(1572×7/3=3668)。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7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366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660元,本院仅支持311.94元;诉请被告支付38272.80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550元过高,本院仅支持2000.92元;诉请被告支付技术奖金津贴7500元,本院仅支持3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足2013年4月的工资311.94元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000.92元给原告任某某;

二、被告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272.80元给原告任某某;

三、被告江门某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技术津贴3668元给原告任某某;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夏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庆波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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