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4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余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水市,现住西藏自治区**市*8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健嫦,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存权、黄健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身为江门市某某酒店保安队长的被告人余某某及其他保安员在该酒店三楼歌舞厅的不同岗位值班,当时舞厅正在进行歌舞表演。此时,坐在歌舞厅大厅V6号卡座的客人,即被害人税某平、银某、唐某峰等人,到舞池骚扰女歌手和舞女,被告人余某某及其他在歌舞厅内值班的保安周某、于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并和税某平等人发生争吵拉扯。期间,税某平等人用歌舞厅的喷烟机、酒瓶、酒杯殴打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将余某某和周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余某某和周某、于某、崔某以及稍后从歌舞厅外面进来的李某、仝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则用镀锌水管殴打税某平等人。将税某平、银某、唐某峰打伤,税某平等人遂往歌舞厅外面逃跑,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水管追赶。在通往楼梯的正门处将税某平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又下到楼下停车场追打其他参与滋事客人未果。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返回时在酒店大堂见到银某,又围上去用铁水管殴打,后被制止。被害人税某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税某平系被他人打击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脾破裂死亡,被害人银某和唐某峰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银某、唐某峰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崔某、于某、李冶、仝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江、李某、马某悦、张某燕、吴某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在舞池上并没有制止任何人就被人击打受伤。2.其在舞池没有持水管殴打对方,其看见其他保安在殴打被害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余某某的二辩护人提出意见如下:1.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并非本案的主犯,不能单纯以余某某任保安队长的身份推定其起主要作用。3.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事发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过必要的限度。4.被告人余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余某某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又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应根据本案事实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税某平、银某、唐某峰等人在江门市某某酒店三楼舞厅娱乐时,走到舞池中对正进行歌舞表演的女歌手和舞女进行骚扰,时任江门市某某酒店保安队长的被告人余某某及其他不同岗位值班的保安员周某、于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见状上前制止,并和税某平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税某平等人用歌舞厅的喷烟机、酒瓶、酒杯殴打被告人余某某、周某等人,将余某某和周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余某某和周某、于某、崔某以及稍后从歌舞厅外面进来的酒店保安李某、仝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则用镀锌水管殴打税某平等人并将被害人税某平、银某、唐某峰打伤,被害人税某平等人遂往歌舞厅外面逃跑,被告人余某某、周某、于某、崔某、李某、仝某、王某追出歌舞厅,在通往楼梯的正门处追上并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税某平和银某,将二人打倒在地,其中余某某、周某、于某、崔某殴打了被害人税某平。接着被告人余某某和周某、于某、崔某、李某、仝某、王某等人又走到楼下停车场追打其他参与滋事的客人未果。被告人余某某和周某、于某、崔某、李某、仝某、王某等人返回时在酒店大堂见到被害人银某,又围上去持铁水管欲殴打银某,后被制止。被害人税某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税某平系被他人打击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脾破裂死亡,被害人银某和唐某峰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税某平的亲属税某元、李某凤就税某平被害一事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税某平的亲属,被害人税某平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对被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税某平的亲属已经收取赔偿款60,000元。

对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没有在酒店舞池参与过打斗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时与被告人余某某一起在现场参与打斗的6名同案人均指证余某某持水管打人,且打过被害人税某平等人;在现场的十多名证人包括当晚在现场的客人、在案发当晚值班服务员及酒店的其他工作人员、被害人均明确指证被告人余某某持铁水管参与打人,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舞池持铁水管参与打架,且对三名被害人均有实施殴打的事实,尤其是在追打其他人未果返回酒店大堂后对已受伤的银某再次实施殴打的事实,足以证实余某某等人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故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持水管在舞池参与打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余某某作为酒店保安队长,在其本人头部被打后,为泄愤而和其他保安持械对被害人方进行追打,在被害人方逃跑的情况下,仍然持铁水管对被害人进行追击殴打,因此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余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余某某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手段恶劣,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方在歌舞厅酒后滋事时打伤前来制止的保安才引发,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当晚先骚扰进行歌舞表演的演员继而用喷烟器及烟灰缸、啤酒瓶殴打被告人余某某,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4.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事件一开始,保安员履行现场安保职责,但在被害人一方已放弃对抗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并未罢手而是持械继续追打,手段恶劣,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追打的空间从舞厅延伸到舞厅的楼梯口和酒店大堂,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6.对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庭审时主动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酒店保安队长,在制止他人滋事的过程中,伙同多名保安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余某某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手段恶劣,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积极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量刑建议因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偏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迎春

审 判 员 吴健青

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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