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等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691)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官均,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云星,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登银,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洪官均、沈云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登银、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金枫、被告人李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乙得知黎明集团的管理混乱,从贵马煤矿运煤到新达洗煤厂过程中有漏洞,便联系新达洗煤厂负责煤坝管理的李某甲、过磅员蔡某、门卫王某某、货车驾驶员李丙、李某丁及朋友李某戊、李己、周某预谋从中偷运煤炭。方式为:先由煤车驾驶员将煤从贵马煤矿运出至李乙指定的莲花洞许家坡的一处废弃砂厂,途中由李某戊放哨,李己、周某二人前后开道,李乙本人开长安车在后面押车,顺利将煤运到指定地点后,李乙将发货单拿给李某甲、蔡某、王某某签字,而后自己或驾驶员将签了字的发货单交给贵马煤矿,代表煤炭己运至新达洗煤厂,李乙等人通过此方法偷运走新达洗煤厂三车煤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31日23时许,李乙伙同李丙、李某甲、蔡某、王某某、李某戊(在逃)、李己(在逃)、周某(在逃)从贵马煤矿偷运出混合煤炭37.5吨,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7.5吨混合煤炭价值21300元。事后李乙支付给李丙3000元,李某甲2000元,蔡某1000元,王某某3200元。

二、2014年8月1日22时许,李乙伙同李某丁、李某甲、蔡某、王某某、李某戊(在逃)、李己(在逃)、周某(在逃)从贵马煤矿偷运出混合煤炭35吨,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5吨混合煤炭价值19880元。事后李乙支付给李某丁2800元,李某甲2000元,蔡某1000元,王某某3200元。

三、2014年8月3日22时许,李乙伙同李丙、李某甲、蔡某、王某某、李某戊(在逃)、李己(在逃)、周某(在逃)从贵马煤矿偷运出混合煤炭37吨,在运往李乙指定地点的途中被新达洗煤厂管理人员陈兴忠发现并拦下报警。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7吨混合煤炭价值2101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第三桩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分得好处费、并没有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乙在案发后已赔偿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新达洗选厂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桩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马煤矿及新达洗选厂系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在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新达洗选厂分别从事司磅员、煤坝管理及门卫工作。贵马煤矿转入新达洗选厂的煤,首先由司磅员过磅签字,再由煤坝管理人员签字,最后由门卫签字,以证明该车煤已运至新达洗选厂。

2014年7月,被告人李乙得知黎明能源集团的管理混乱,从贵马煤矿转煤到新达洗选厂的过程中有漏洞,便伙同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煤车司机被告人李丙、李某丁及李某戊(另案)、李己(另案)、周某(另案)将本应运到新达洗选厂的煤私自外运非法占有。方式为:先由煤车司机将煤从贵马煤矿运出至李乙指定的金沙县新化乡莲花洞许家坡的一处废弃沙石厂,途中由李某戊放哨,李己、周某二人骑摩托车开道,李乙驾驶长安车在煤车后面押车,将煤运到指定地点后,李乙将贵马煤矿的发货单拿给蔡某、李某甲、王某某分别签字后返还给贵马煤矿,表示煤炭已运至新达洗选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与李某戊、李己、周某从贵马煤矿偷运出混合煤37.5吨,事后李乙支付蔡某1000元、李某甲2000元、王某某3200元、李丙3000元。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证刑(2014)131号认证结论书评估,该37.5吨混合煤价值人民币21300元。

2、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某丁与李某戊、李己、周某从贵马煤矿偷运出混合煤35吨,事后李乙支付蔡某1000元、李某甲2000元、王某某3200元、李某丁2800元。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证刑(2014)131号认证结论书评估,该35吨混合煤价值人民币19880元。

3、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与李某戊、李己、周某从贵马煤矿偷运出混合煤37吨,在运往被告人李乙指定地点的途中被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陈兴忠发现并报警。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证刑(2014)131号认证结论书评估,该37吨混合煤价值人民币21016元。

被告人李乙的家属于2014年8月14日已将偷运的混合煤62.78吨运回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新达洗选厂,并赔偿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乙、李丙已取得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金沙县公安局投案,只供述了自己的第一桩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金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李某丁、王某某、李丙、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7日、11月3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1月13日上缴赃款2000元、2800元、6400元、30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2、陈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贵州黎明能源集团贵马煤矿发货单、新达洗选厂发货单、门卫人员岗位责任制、司磅人员岗位职责、煤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表、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新达洗选厂务工证明、通话清单;6、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证刑(2014)131号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供述及被告人李乙提供的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新达洗选厂发货单两张、被告人李丙提供的谅解书、本院对陈兴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乙、李丙、李某丁等人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职务侵占金额为62196元;被告人李丙职务侵占金额为42316元;被告人李某丁职务侵占金额为1988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供述的同种罪行中,其犯罪数额低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在第三桩犯罪事实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乙已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乙、李丙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丙、李某丁主动缴纳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第三桩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侵占企业的财物,有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新达洗选厂的务工证明、发货单、被告人李乙等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乙在案发后已赔偿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新达洗选厂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桩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蔡某、李某甲、王某某、李丙、李某丁所缴纳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彭 洪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曼(代)

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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