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等人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2006)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系被害人之女。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锋”,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江检公二刑诉(2014)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俊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文,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黎雄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左右,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密谋抢劫,并且商定为避免过早案发,作案时一定要杀害被害人。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等物品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一工业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在选定驾驶某某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后,以找朋友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搭载他们去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2013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途经江门市外海大桥行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空地时要求被害人停车。车停后被告人江某某即用小刀持续刺向被害人吴某某的胸、腹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持刀划割被害人的颈部及以上部位。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推着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车打不着火,将该价值人民币4224元的摩托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扔掉后逃回广东省中山市。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袭击胸、腹部造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吴某戊、黎某某、李某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6、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死刑,判处王某某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致死被害人吴某某,给原告人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278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1367.36元;3.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4.参加处理后事人员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28743.56元,应由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平南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广东顺德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单等证据。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异议,其认为其没有抢劫,也没有拿被害人的任何财物,案发前坐被害人的摩托车,因与被害人讨价发生了矛盾把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不明白,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某某系临时提议伤害被害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密谋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悔罪的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提到没有密谋杀人抢劫,应该理解为没有直接抢被害人的财物,从视频可以看出,手机也是王某某从被害人的身上拿到的,不能说其对犯罪行为的辩解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3.由于被告人江某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应当在无期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当时只是说抢劫,没有说去杀人,也没有事先商量过,抢劫的过程中二人也放弃了,到了案发地点其以为江某某会与其一起下车,但是其下车后转身看到江某某已经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腹部,其没有用刀割被害人的脖子,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也是江某某威胁其这样做的,摩托车和手机也是一起推和一起丢的。另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为:⑴本案的抢劫行为是被告人江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提到其对杀人这点是反对的;⑵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由被告人江某某确定和安排好的;⑶犯罪工具也是被告人江某某出钱购买的;⑷从抢劫的手段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江某某而不是王某某,是被告人江某某先动手持刀直接捅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每一刀都是致命的,而王某某只是用刀放在被害人的颈部,非致命的。从整个抢劫的过程看,被告人江某某都是积极主动的,而王某某都不是主动的。2.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在量刑上从轻对王某某进行处罚。3.被告人江某某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其私自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应的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应对杀人的情节负责。因此,被告人江某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王某某应以抢劫罪定罪,且对王某某不应该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量刑。4.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过程,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明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7.被告人王某某年轻尚小,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较强的改造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于2013年9月3日21时许携带换洗衣物及事先购买好的作案刀具等作案物品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一工业区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在选定驾驶某某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作为作案目标后,以去广东省中山市、江门市等地找朋友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某搭载他们。2013年9月4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搭载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行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空地时二被告人让被害人停车,车停后被告人江某某立即用刀持续刺向被害人吴某某的腹、胸部等部位,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持刀划割被害人的颈部及以上部位,被害人吴某某倒地无法反抗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机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推着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因摩托车打不着火,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24元的某某摩托车遗弃在路边,并将被害人的手机扔掉后逃回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袭击胸、腹部造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某某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亲属黎某某。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吴某乙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儿子,吴某丙为被害人吴某某的女儿,吴某甲和韦某某为被害人吴某某的父母。因被告人江某某和王某某抢劫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为人民币278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江某某系临时起意故意伤害致死吴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江某某归案后,详细、稳定供述了实施抢劫杀人的全部过程,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和指认笔录相互印证了二人作案目的系抢劫到摩托车后再用被抢的摩托车抢夺、作案工具为事发前几日二人在江门蓬江区步行街购买、作案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区二期某某电器厂门口附近、抢劫杀人手段为首先由被告人江某某持续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部位,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划割被害人的脖子及以上部位,二被告人的供述亦与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江某某与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二人抢劫杀人后的逃跑路线。为此,对被告人江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劫,而是与被害人讨价发生矛盾才把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临时提议伤害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某与江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详细、稳定供述了预谋抢劫杀人的过程,结合事发前几日二人在江门蓬江区步行街购买作案刀具的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事先曾共同预谋抢劫。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江某某事先商量抢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人详细稳定的供述了其二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用刀捅被告人腹部、胸部,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割颈部及以上部位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用刀割被害人脖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协商预谋抢劫摩托车并达成一致意见要杀死被害人,二人作案目的系抢劫到摩托车后再用被抢的摩托车抢夺,后二人共同到江门蓬江区步行街购买作案刀具,共同选定作案目标、作案地点,据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某致死被害人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不足,但其辩护人提出如不做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4.二被告人预谋抢劫时明确表示要杀死被害人,在具体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亦均使用了刀具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据此,对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王某某不应对杀人的情节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二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且二被告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均使用了刀具将被害人杀死,故应以抢劫罪对二人定罪处罚。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江某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提议抢劫,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附和,二被告人共同选定被害人吴某某作为抢劫目标,共同将吴某某骗至案发地点,分别持刀刺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均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故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江某某是犯意提起者和被害人吴某某致命伤的形成者,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但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王某某亦是抢劫杀人的积极实施者,但其作用相对江某某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二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江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人民币2784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锡芳

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飞凡

书 记 员 赵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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