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113)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某的父亲。

被告:贺某某,系被告贺某某的母亲。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胜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饭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368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贺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8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8月4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饭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性、未伸手示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伤后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肱骨下端骨折(右侧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9792.1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2016年1月25日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尺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后遗症,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

原告提交德州**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该单位上班,2015年5-7月平均工资2667元,自2015年8月4日起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交德城区**家常菜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苑某某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6000元,2015年8月4日至10月19日照顾妻子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及福利。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交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工资表等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甲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2789元,2015年8月4日开始请假10天陪护其妹妹。被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以自己的主要劳动为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刘某某有财产可支付赔偿款,则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甲、贺某某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本次事故中作用、责任大小,被告酌情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792.11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年×(75+14)天=7692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年×180天=15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5、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鉴定费200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贺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792.11元、护理费7692元、误工费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共计5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梅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锐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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