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与梁某乙,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16)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是原告梁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桃波,男,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男,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曾用名梁乙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在佛山监狱服刑。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在佛山监狱服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刘扬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2年12月29日凌晨,两被告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H-HOME酒吧门口殴打原告,后逃离现场,造成原告重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38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全休2个月;2013年3月6日至3月8日,原告术后癫痫发作加重,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共住院3日;2013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又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共住院29日;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原告颅骨修补手术后,头皮局部流脓回院复诊治疗,共住院16日。原告虽经多次治疗但头部仍经常疼痛,时间癫痫发作,在家仍需有人陪护照顾。

2013年12月13日,经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精神状况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2013年12月18日,该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两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2170.32元,其中:在开平市治疗的医疗费71575.66元、三九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9096.06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药治疗的医疗费1498.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护理陪人费292000元;5、误工费58680.32元;6、残疾赔偿金423173.94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5736.14元;9、轮椅费470元;10、住宿费4440元;11、伙食费1550元;12、陪人床费500元。以上合计1153020.72元。扣除两被告已各赔偿原告的100000元,两被告仍需赔偿953020.72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530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4)江开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事实;

3、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

4、出院记录原件3份,证明原告在三九医院三次治疗的情况;

5、诊断证明原件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仍需陪护,继续服药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伤害造成4级伤残;

7、居住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

8、保险代理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9、工作证原件1个、广州市劳动合同及广东省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超过1年的事实;

10、毕业证书原件1本,证明原告毕业于广州大学,在广州居住生活多年,生活标准与城镇居民一致;

11、医疗发票原件44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12、住宿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家属陪护原告治疗发生的住宿费;

13、交通费发票原件107份、餐费发票原件3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及餐费。

14、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人床收费单原件3份,证明陪人床位费用的产生。

15、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

16、医疗费单据原件18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的产生,每次就诊可能都在不同的医院,每月产生的费用都有高有低。

被告梁某乙答辩,如果赔偿,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希望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款。

被告梁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答辩,认同被告梁某乙的意见。我也想赔偿,但现在无能力。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开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2014)江开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两被告均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梁某乙、吴某某与朋友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曙光东路****酒吧饮酒期间,因劝酒不成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原告发生口角纠纷,两被告遂从酒吧内各持一个啤酒瓶到该酒吧门口殴打原告的头部,并用拳脚对倒地的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吴某某还从旁边烧烤档拿起一张桌子砸向原告,后两被告逃离现场。

事发后,原告到开平中医院住院治疗。随即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39天)转到开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侧额部、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癫痫;右肺挫伤;右肾小结石。住院期间陪人1位。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门诊随诊两个月;伤后半年回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4万元。两被告已各赔偿原告100000元,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6日至3月8日(3天)、2013年5月27日至6月25日(30天)、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17天)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手术,复诊治疗。经医嘱,原告出院后定期服药,定期复查。另原告又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本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7日,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两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

2013年12月13日,经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该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四级。

诉讼中,因本案涉刑事部分正在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原告撤回主张赔偿轮椅47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因劝酒不成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采用暴力将原告殴打致重伤,两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和构成民事侵权。故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如下:

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及医疗发票为证。经核医疗费142646.81元,原告主张142170.32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应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医嘱建议目前每月药费约1500元,及原告现确实存在后续治疗的需要,故本院暂酌定支持原告自其最后一次出院次日(即2013年11月10日)起三年期间的治疗费共54000元(1500元×36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可待治疗效果及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为宜。

3、误工费,依事发时参照本地保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计331天),参照原告从事保险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8748元/年,计算为78748元/年÷365天×331天=71412.57元。原告主张58680.32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应予支持;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四次住院时间计89天,应为80元×89天=7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2000元包含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所确定的护理级别,故其主张该部分护理费没有依据,本案不予调整。

5、交通费,由于原告受伤就医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89天,应为100元×89天=8900元。原告主张4300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两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方面已规定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在本案不予支持。

8、住宿费、伙食费、陪人床费,实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费用,护理费已包含了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及陪人床等费用,故原告再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不应予支持。

以上总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170.32元;2、后续治疗费54000元;3、误工费58680.32元;4、护理费712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269270.64元。

综上,减除两被告已各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仍应获得的赔偿款为69270.64元(269270.64元-20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953020.72元,对于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赔偿款69270.64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负担3734元,被告负担1531元。原告已交受理费373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153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审 判 员 梁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佩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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