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高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71)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陵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姜某某,男,20**年*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姜某乙,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姜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胜英、被告高某、被告**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镇**村路段时,左转弯进家门口时与顺行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姜某某及二轮摩托乘车人姜某丙、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丙、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德州支公司为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3439.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津县**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

三、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的计算依据;

四、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

五、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及祛斑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姜某乙,被告高某是其雇佣的司机。鲁NXXXXX号小型轿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姜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镇**村路段,左转弯进家门口时与顺行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姜某某及二轮摩托乘车人姜仁岩、高孚禄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丙、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德州支公司为鲁N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某为被告姜某乙雇佣的司机。

原告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颈部开放性损伤。3、皮下气肿。4、右第1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2114.51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限及祛斑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姜某某交通事故需营养期限30日。2、祛斑费用2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姜某甲在外打工,由其伯母岳某甲、姑父朱某甲护理,岳某甲居住在梅镇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5元计算,护理费为232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为3000元。另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养费、交通费、祛斑费用过高。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高某与原告姜某某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被告高某为被告姜某乙的司机,在事故中为职务行为,被告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姜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高孚禄、姜某某二人受伤,其中高孚禄花费医疗费27466元,姜某某花费医疗费22114.51元。**德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高孚禄医疗费5540元,赔偿姜某某医疗费4460元。原告姜某某要求的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500元。关于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2.5元,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费为487.5元。祛斑费用20000元,有鉴定中心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原告姜某某未能构成残疾,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6202.01元,被告**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祛斑费用等共计40054.51元的70%,计28038.16元。被告姜某乙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900元的70%,计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47.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祛斑费用等共计28038.16元;

三、被告姜某乙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63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姜某乙负担609元,原告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玲

审 判 员  杨振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兴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綦伟霞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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