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陈某乙、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09)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被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中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立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某甲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广海往海宴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宴镇沙栏聚宝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台山市海宴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9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某甲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陪人费1520元、误工费12624元、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合计99215.24元,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2821.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773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诉讼主体适格。

2、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海宴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台山市海宴卫生院医嘱汇总表》四张,《广东省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四张,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事实。

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陈某甲花费鉴定费2720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并需后续住疗费10000元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粤XL51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称:原告陈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陈某乙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另外,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广东省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在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广海镇往台山市海宴镇方向行驶至台山市海宴镇沙栏聚宝酒店门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陈某甲被送往台山市海宴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494元,被告陈某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期间有一人陪护。事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陈某甲花费鉴定费2720元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粤南江临鉴字第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并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陈某甲经向两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唯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为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粤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月24时止。

再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村家庭户籍,且无固定工作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的各项赔偿范围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先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乙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4494元和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有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陪人费的问题。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在台山市海宴卫生院住院治疗时间共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陪人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19天×8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出院时虽有医嘱证明需继续接受治疗,但事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继续就医治疗,在出院后较长时间才进行伤残鉴定,且伤残等级较低,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连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由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籍且无固定工作收入,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282.21元(24632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24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村家庭户籍,年龄为50岁,其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全省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鉴定费2000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面值为2720元)的证据为凭,理据充分,应予确认,面值其余部分视为放弃权利的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陈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情调整为6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陪人费1520元、误工费1282.21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共83873.41元。上述损失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陪人费1520元、误工费1282.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共57479.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承担;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1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263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16394元(26394元-100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30%的责任,即4918.2元(16394元×30%),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2397.61元(57479.41元+10000元+4918.2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垫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付62397.61元。被告某某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62397.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80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该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伍玉妃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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