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15)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苍梧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客车司机,住广西苍梧县。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合意、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9日7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丰乐路往北环路方向行驶至丰乐路丰盛苑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新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新系因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一方已经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能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7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丰乐路往北环路方向行驶至丰乐路丰盛苑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新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新系因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件。被害人赵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赵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人黄某某、肇事车辆的所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赵某华的法定继承人于2015年5月26日前支付24万元,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已收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4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江蓬公交认定(2014)第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司鉴(法病)字(2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82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本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电子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件,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黄某某及肇事车辆所购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24万元,被害人家属在调解过程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侵稳

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娇梅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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