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167)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德城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工,住江苏省**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农民工,住河北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朱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毕京福、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解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德州市天衢西路某工厂宿舍附近与行人王某相撞,后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解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解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解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金、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依法判令解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47414.56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48027.56元、误工费17403元、护理费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

5844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解某无辩解意见,对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家庭条件困难。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某工厂宿舍附近与江苏省**县**镇**号村民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入住德州市**医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经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42828.41元、误工费

3906.41元、护理费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194038.82元。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特征。

(二)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解某出生于1969年7月2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二百元的事实。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扣留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经过查询并未获取到被告人解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6、德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5日入住该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内容。

(三)证人证言

1、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解某的妻子。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解某给其打电话称解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某工厂宿舍西侧撞倒一行人。同时证实被告人解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

2、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其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王某沿着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走,行至该工厂南宿舍附近时,王某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了。其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王某的家属,肇事者想跑,被刘某甲和刘某乙抓住,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3、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其和证人崔某、刘某乙、被害人王某沿着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走,行至该工厂南宿舍附近时,王某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了。崔某打电话报了警,肇事者想跑,被其和刘某乙抓住,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4、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其和证人刘某甲、崔某、被害人王某沿着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走,行至该工厂南宿舍附近时,王某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了。崔某打电话报了警,肇事者想跑,被其和刘某甲抓住,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各2份,分别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解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mg/100ml;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3、山东***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悬挂冀T×××××号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根据现有痕迹物证,行人(王某)事故时行驶方向无法确定。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解某均无异议,且与解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人解某侵权的事实;2、德州市**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德州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德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单据5份、德州****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药费单据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治疗支出费用;4、鉴定费单据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鉴定支出费用;5、徐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构成伤残情况以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颅骨修补费用情况;6、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王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7、王某某、马某某所在单位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收入证明,证实王某某、马某某护理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解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解某称其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可该5000元,本院对解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德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单据5份、德州****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药费单据1份,因购买票据记载的药物无医嘱,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9038.82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所称的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被告人无异议,经查该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189038.82元的部分,或于法无据,或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8903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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