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24)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某甲,男,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路**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乙,女,住广东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李某乙配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明独任审判。被告某中山公司向本院申请追李某乙和李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依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合意、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某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月16日11时45分,李某丁驾驶粤TLT7***号小客车自江海四路向江海五路方向行驶至海邑岗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湖北省公安县中医院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交通事故导致成原告伤残九级,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李某乙驾驶粤TLT7***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6615.0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中山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应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对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异议:1、对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天数及计算标准有异议。3、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伤情未康复,左膝功能未恢复时进行评残,且属原告自行委托,对结论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6、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不予确认。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粤TLT7***号小客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18166.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4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粤TLT7***号小客车自江海四路向江海五路方向行驶至海邑岗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湖北省公安县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生诊断基本一致为:左膝胫骨内侧隆突撕脱性骨折、半月板损伤等,每次住院医生建议留陪人一名,原告因伤误工持续至定残前一日。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粤纬鉴所(2014)司鉴(函)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告某中山公司对广大经纬司法鉴定所粤纬鉴所(2014)司鉴(函)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以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咨询,该所向本院出具回函,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于2014年0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4年08月沮日来我所鉴定时已达到临床治疗稳定效果,鉴定时机成熟。2、被鉴定人李某甲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90%,其关节活动度是我所法医检验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O1O3003-2011)之《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方法用仪器(量角器)进行客观测量,故鉴定意见达九级伤残。3、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有关规定,可受理被鉴定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粤TLT7***号车属冯某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某中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金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乙已垫付了18166.5元给原告李某甲。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事发时满46周岁。江门市江海区祥力灯具配件厂出具《证明》、《工资签领表》等,证实原告李某甲自2012年12月份至今在该厂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每月3372元。该厂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高新西路188号3幢之一。

原告李某甲家庭成员情况:母亲,罗运芬,1938年7月6日生。还有胞兄李知武、胞弟李知强、胞妹李炎知。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公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公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处方清单》,粤纬鉴所(2014)司鉴(函)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外出务工证明》江门市江海区祥力灯具配件厂出具《证明》、《企业机读资料》、《工资签领单》、《劳动合同》、《发票联》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74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534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对定残后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8天

被告某中山公司以原告没有参保信息、《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否认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原告提供了江门市江海区祥力灯具配件厂出具《证明》、《企业机读资料》、《工资签领单》、《劳动合同》及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每月平均工资为3372元的事实,考虑目前用工市场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中山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3379.2元。(3372元/月÷30天×208天)。

三、残疾赔偿金:(一)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年满46周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

被告某中山公司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纬鉴所(2014)司鉴(函)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某中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的的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某中山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某中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即依据原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共4人抚养母亲,事发时原告母亲76周岁,因此,抚养费为:24105.6元/年×20%÷4×5年=602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6421.2元。(130394.8元+6026.4)

四、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中山公司认为鉴定费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中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六、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4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23379.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2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27859.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27859.41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23379.2元、残疾赔偿金13642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34元,合共179354.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某中山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4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合计48505.0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内赔付原告。

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110000+10000元)。

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9354.4元(179354.4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38505.01元(48505.01-10000元),即超过交强险损失的限额为10785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已垫付了18166.5元给原告李某甲,对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实际损失为107859.41元-18166.5=89692.91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应由被告某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9692.91元。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某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审核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9692.91元给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9.22元,减半收取2424.6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424.6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薛宗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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