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993)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贾某甲,男,1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女,1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生一女孩贾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贾某乙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女孩贾某乙随母姓;4、原告返还婚前借款1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3年3月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生一女孩贾某乙,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庭后经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放弃让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原告为**公司职工,月收入4000元;被告为幼师,月收入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

争执焦点,双方均要求抚养贾某乙,让对方承担抚养费,如何处理;被告提交四份证据,一是大学英语四级成绩报告单、二是**师范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三是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四是二级甲等普通话证书,证明被告有能力、有素质抚养贾某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喻某某同意,经做和好工作被告仍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贾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以原告月收入4000元的25%支付;被告放弃借款10000元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贾某乙由被告喻某某抚养,原告贾某甲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25日原告将下一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支付给被告,付至贾某乙18周岁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1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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