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7331)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郊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

诉讼代理人雷胶东,系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住安徽省临泉县。

共同诉讼代理人苏庐山,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现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1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强,系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小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现住安徽省铜陵市。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玲,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小园),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乃器,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 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飞,系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县。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鲍某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田某、汪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雷胶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张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庐山、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王加强;被告人鲍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小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乃器;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朱飞、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黄某、鲍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三人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因赌场利益纠纷,纠集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在此次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系组织者、指挥者,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系积极参加者,此外,黄某还参与另一起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韦某因赌场利益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韦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喊人携带刀具打架,张某纠集田某等人在梦巴黎会所门口持刀、矛对王某某等人进行围殴。在斗殴中将李某刺伤,经鉴定为重伤。现请求法院依法追求六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判令六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4579.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被告人韦某因争夺赌场“水箱”一事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韦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喊人携带刀具打架,张某纠集田某等人在梦巴黎会所门口持刀、矛对王某某等人进行围攻。在斗殴中将毛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378.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韦某因争夺赌场“水箱”一事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韦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喊人携带刀具打架,张某纠集田某等人在梦巴黎会所门口持刀、矛对王某某等人进行围攻。在斗殴中将张某打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0482.83元。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对故意伤害罪予以否认。其辩称是赌场里的人打电话给他,让他喊人的。在斗殴中,对方人员的身体伤害结果不是其造成的,我方携带的刀具不可能造成对方重伤结果,且是对方先拿刀的,故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由于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而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的重伤结果与各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各被告人在主观上也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的故意,携带刀具是为了保护赌场,而并不是为了伤害他人。被告人韦某在斗殴中,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斗殴过程与韦某无关,且被害人在斗殴中亦存在过错,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民事赔偿数额过高,除了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其他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对于在梦巴黎会所的聚众斗殴无异议,但对于在新火车站的聚众斗殴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现场斗殴。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重伤鉴定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为,请求法院对鉴定意见作为一份书面证据进行客观的审查;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且是初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民事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考虑到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被害人的过程程度,减轻被告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斗殴是受韦某指使并听从韦某指挥。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斗殴起因是赌场利益纠纷,而不是双方相邀斗殴,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而是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且张某只应对二人轻伤以及砸车的后果负责,被害人李某的重伤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某有关联性,故张某对重伤的后果不负责。考虑到张某无前科劣迹,且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张某适用缓刑。民事赔偿只对被害人张某、毛某某的损害结果负责,对李某的损害结果不负责。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对方人员的受伤与田某无关,田某在砸完车后,就将手里的刀仍掉,属于犯罪中止。考虑到田某系从犯,建议法院对田某在一年以下量刑。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也有过错,但田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被害人合理的补偿。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韦某邀集王某某(另案处理)、邢云霞、孙二国等人在梦巴黎娱乐会所8507房间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韦某、鲍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由鲍某某负责保管抽头的“水箱”,当晚共抽头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焦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维持秩序。为防止有人闹事,被告人韦某事先指使被告人张某喊人并带上打架刀具,后张某纠集田某、汪某、王某(另案处理)携带刀、矛赶至梦巴黎娱乐会所附近等候。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韦某因抽头钱的分配问题与参赌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王某某、李某、毛某某、张某、舒某等人至梦巴黎娱乐会所门口时,被告人韦某指使张某、田某、汪某、王某、黄某、鲍某某、焦某持刀、矛殴打王某某、李某等人,造成李某、毛某某、张某受伤,轿车受损。后被告人韦某等人逃离现场,在途中将打架凶器丢弃,并由韦某支付参与斗殴人员数额不等的费用。

另查,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轿车损坏程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并扣押其随身物品砍刀一把、匕首一把、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5万元,被告人田某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汪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万元。

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22天×2人),共计34341.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1人),共计970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该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其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张某自述其无户籍,出生日期为1987年6月12日,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张某属无户籍人员。其提交的病历上署名为“大非”,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1日。故本院对“张某”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其提交的病历上载明的姓名、出生日期均与其自述不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鲍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韦某也接送赌博的人,我、焦某、‘小龙’按照韦某的要求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及保管抽头用的钱箱”、“问:赌具是由谁提供的?答:韦某买的钱箱和扑克牌。”;证人王某某2012年11月20日的陈述:“问:赌博的场子是谁搞的?答:是韦某他们搞的,在海阔天空茶楼时就是韦某开着车子接我和小飞去的。”;证人舒某2013年9月23日的陈述:“我知道是韦某开的赌场。”;证人徐辉2012年11月14日的陈述:“问:赌场是谁组织的?答:是韦某搞的”,证实被告人韦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证据2、被告人韦某2013年7月10日的供述:“我和鲍某某商量好的,搞赌场赚到的钱我们两个人平分。当晚也是鲍某某在赌场内负责的,放水钱的水箱也是由他保管的。”;证人舒某2013年9月23日的陈述:“抽头费按五份均分,也就是四个正方和赌场场主共五方均分。”;证人邢云霞2013年9月24日的陈述:“抽头费按五份均分,也就是四个正方和赌场场主共五方均分”,证实被告人韦某、鲍某某参与抽头渔利。

证据3、被告人鲍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我和焦某加上王某某手下两个人一起数钱,当时数的水钱是两万多。”;证人王某某2013年9月23日的陈述:“当时我输了三万五千元,霞姐赢了一万多,我的对门方输了两三万元,那个姓孙的赢了三万元左右,水钱两三万元”,证实抽头数额。

证据4、被告人黄某2013年10月18日的供述:“问:那为何要打?答:韦某喊了人打对方的,我当时也在场,我就帮韦某打了。”;被告人韦某2013年7月10日的供述:“随后我就打电话给‘小园’,我对他说,场子里面有几个人带了东西,怕要打架,我叫他喊几个人来,准备些东西,在梦巴黎宾馆外面等着。”、“问:你这边有哪些人动手了?答:‘小龙’、‘小园’、鲍某某、焦某,‘小园’及‘小园’带来的三个人都动手了”;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中途韦某来了几次对我讲,我要讲话你们就开始动手。”、“韦某事先和我说好了,他要喊我就是要打架了,我就到他旁边,当时韦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车子开到梦巴黎门口来,我把车子开过来时,梦巴黎会所的院子里有许多人往门外走,韦某喊了我一声,我就带人冲了过去。”;被告人田某2013年10月16日的供述:“事后知道是韦某赌场里有人抢水钱,韦某才叫张某喊我们打的。”;证人王某某2013年7月8日的陈述:“我听到韦某讲,‘全部把他们干倒’,他往马路边走,招一下手,从马路边冲下来七八个人,他们手中都拿着刀、矛等,砍我及我身边的人”,证实被告人韦某在斗殴中系组织者、指挥者,属首要分子。

证据5、被告人黄某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到了铜陵县朱村,在朱村的马路边将刀具扔了。”;被告人鲍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我们一路从董店到朱村时,我们把打架用的刀、矛甩掉了”,证实斗殴后,被告人韦某等人逃离现场,在途中将打架凶器丢弃。

证据6、被告人黄某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我们到顺安大浴场,在休息,韦某给了我及焦某及小元每人1000元人民币,他说是给我们零用的。”;被告人鲍某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我们车上除了韦某、我、‘小龙’、焦某、‘小云’外的人在永泉农庄住的,韦某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钱。韦某、我、‘小龙’、焦某、‘小云’又开车到顺安大浴场住的,当时是韦某付钱的,韦某在去顺安的路上给我们车上四个人1000元钱。”;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9日的供述:“问:韦某有没有给你们钱?答:韦某给了我1000元钱。”;被告人汪某2013年9月29日的供述:“到凌晨的时候,韦某又开车回我们房间丢给我三千块钱给我们三个开销”,证实斗殴后,被告人韦某支付参与斗殴人员数额不等的费用。

证据7、被害人李某2012年11月14日的陈述:“问:你是怎么受伤的?答:是韦某后面的兄弟将我刺伤的。”、“问:伤在何处?答:心脏和肺部,被那个拿矛的人捅的”;证人张峰2012年11月16日的陈述:“那天晚上他被人捅伤后打我电话叫我去送他上医院,说他在梦巴黎附近”,证实被害人李某在斗殴中受伤。

证据8、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证据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证据10、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前科情况;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前科情况。

二、被告人黄某其他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接到姚某某(已判刑)电话要其带人到新火车站帮其打架。黄某遂打电话给洪某某(已判刑)让其喊人并带上打架工具。洪某某随即叫上盛天奇、王强并带上长矛乘坐出租车到东村大转盘接黄某。后四人赶到新火车站与姚某某等人汇合。次日凌晨左右,姚某某、姚某、操某某、姚某胜、黄某、洪某某等人与对方人员在新火车站持械斗殴。在斗殴中,造成江川重伤,姚某某轻伤,潘文飞、崔小伟、周军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证人洪某某2013年10月29日的陈述:“我们这边人群里不知谁喊了一句‘把上面衣服脱掉’,大家就都脱了光着膀子,黄某也脱去上衣和我们一样持矛站在那里,双方打起来以后就冲散了。我和盛天奇、王强三个基本上在一起,公安的警车来时我们三个上出租车跑了,路上时我打电话给黄某,他讲他跑到山坡上去了。后来我们在东村东方红幼儿园附件他的租房内见的面。黄某讲他给对方扔过来的矛把子砸到腿腕子砸肿了,不太严重他也没去医院。”;被告人韦某2013年10月31日的供述:“当天夜里我后半夜回来很晚直接就睡了。第二天起来后我去黄某的房间,黄某就对我说了昨晚在新火车站打架的事。他的一只腿还受伤了,不太严重应该是肿了,具体是哪条腿我记不得了。他对我说是帮姚某某和阿彪他们的,”证实被告人黄某参与现场斗殴。

证据2、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斗殴经过。

证据3、铜公伤鉴法字(2012)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

对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证据1、2能够反映被告人韦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系主犯;证据4、6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属首要分子;证据7、8能够客观反映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各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明确且稳定地指向被告人韦某,故对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是鉴定机构对于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做出的客观认定,并无明显瑕疵。至于致伤原因,应结合本案其他言词证据、书证做出综合认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整个证据链的一部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从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参与了新火车站的现场斗殴并在斗殴中腿部受伤。其辩护人刑事部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参与斗殴是受韦某指使并听从韦某指挥的事实属实,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韦某指使并纠集田某、汪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故其辩护人对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部分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情形,本案作为共同犯罪已经既遂。

对于各辩护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做出了认定,没有认定的误工费由于相关原告人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或误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其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韦某、鲍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三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因赌场利益纠纷,纠集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此次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在犯罪准备阶段电话邀集人员;在犯罪实施阶段,起指挥作用;在实施犯罪后,支付参与斗殴人员数额不等的费用,系组织者、指挥者,属首要分子。在斗殴中,虽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具体是由谁造成,但韦某作为首要分子,应对重伤的后果负责,故被告人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系积极参加者。此外,被告人黄某受邀并纠集他人参与另一起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张某、田某、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韦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鲍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对于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鉴于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各被告人在9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李某30907.59元、毛某某8730.90元。据此,对被告人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鲍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田某、汪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六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907.59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九、被告人黄某被扣押的人民币9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毛某某的经济损失。

十、扣押的违禁品砍刀、匕首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广秀

审 判 员 姚国清

审 判 员 江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艾 丽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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