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08)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99号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及郑某就合伙投融资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对原告的应回笼的投资款60万元,原被告及郑某于2015年1月9日共同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朱某某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7号判决书享有的310万元,在执行到位后,优先让原告受偿6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9日,上述债权中有30万元被执行到位,但被告朱某某不兑现承诺,将应付给原告的14万元据为己有,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付执行款项,并继续履行2015年1月9日的协议,但遭被告拒绝。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付14万元,构成违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14万元,并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2015年1月9日合伙协议约定的后续46万元及合计本金60万元的利息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1、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且该协议已经被1月22日承诺书所废止;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具有偿付义务;3、被告将执行回来的款项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及合伙费用,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及郑某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六个条款,主要内容有:三方拟各投入20万元,共同创业,各方同意以注册成立铜陵瑞阳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人应予2014年3月4日前将上述出资额汇入指定的银行(此账号持卡人为朱某某,u盾由曹某某保管),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利润,分担亏损……。共同投资人委托朱某某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日常事务…,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共同投资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如确定放款时三方一致同意后才可以放款,所得收益25%上缴公司,75%归出资人所有,短期借款的收益按月费率折算后17%归个人,余下入公司账户(短期是指一个月以下)等。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约定生效。

2014年3月13日,朱某某个人出资3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铜陵瑞阳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此后,原、被告及郑某在外融资并对外发放贷款,三方承诺因公司经营需要,对于朱某某名下属于共同借款部分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债务偿还比例按三人均分计算,对外开展的所有业务都在公司账目中予以记账。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原、被告因经营,回收投资款等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1月9日,原告将其中一笔业务回收款30万元划入自己的账户,三方发生争执,被告朱某某报警,后原、被告经协商,曹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30万元转回,偿还了曹某某在外融资的款项。

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及郑某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由于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现已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7号】,为避免三方后期为此事产生分歧,经协商就各自出资额及执行款的分配顺序达成如下协议:1、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系共同出资,以朱某某的名义借出250万元,以郑某的名义借出110万元,后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余下310万元按出资额分配分别为:曹某某60万元,朱某某149万元,郑某101万元;2、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案件执行款到账后,先支付本金,如有结余算作利息,本息分配顺序均为:曹某某、朱某某、郑某。同日,被告朱某某还承诺:如果朱某某有其他债务纠纷导致诉讼案[案号:(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7号]执行款不能付至曹某某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朱某某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及郑某三人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前期朱某某、曹某某、郑某共同合作,拓展业务,曾共同从外部融资,现朱某某同意后期回款优先偿还债务,曹某某、郑某承诺,三方共同承担朱某某用于偿还外债款项的利息,月利率1.7%,外债清偿完毕后,优先偿还朱某某用于偿还外债的款项。

另查,原被告及郑某三人在合伙期间对外融资及发放借款,有债权也有债务。如债权有:2015年4月21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朱某某诉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7号】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至今仅执行回38500元,部分用于偿还合伙期间的外债(21万),支付执行费约35000元以及部分其他费用,余款107266.23元存入朱某某账户,被告朱某某辩称是为了归还合伙期间的其他外债,但无证据证实,现已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冻结。2015年4月28日,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诉丁国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丁国旗等应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回款额【(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49号】。如债务有:2015年9月18日,本院对原告刘金传诉被告朱某某、曹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朱某某、曹某某、郑某连带偿还刘金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69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分配)》、承诺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有关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郑某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应当认定三方合伙成立。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合伙困难,三方可以协商退伙事宜,并就债务债权的承担,各方投资的回收进行约定。2015年1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各方对投资款返还分配协议,系三方内部协议,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被告朱某某及郑某辩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2日三方的承诺,是对外部债务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承诺并不构成影响或者否定三方先前作出的内部返还投资款的约定。被告朱某某现实际控制、支配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当执行款回笼时,除偿付三方共同外债外,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兑现返还投资款,否则根据承诺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朱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安徽福兴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并未执结,后果不能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后续投资款的诉求,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事实存在以及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投资款107266.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6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雪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 丹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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