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某与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983)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狮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斌,该局征收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某不服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查某某、姚某某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原告查某某、姚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器、郑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对查某某作出的铜国土资责字(2014)00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如下:根据铜陵市征收土地预公告(铜国土资预征字(2013)2号),你户房屋所在地为铜陵市芜铜路绿道建设用地范围,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各项费用已经向你户进行补偿并支付到你户个人银行帐户,同时已书面通知你户领取房屋等补偿费用。但你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领取补偿费也未按时交出土地,影响并实际阻碍了铜陵市芜铜路绿道建设,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撤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交出土地。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诉讼,仍拒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560号《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了铜陵市人民政府在西湖镇新庙村、跃进村、狮子山村及东郊办事处天山社区用地范围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两原告的房屋在本次用地范围内,征地前提合法;2、铜陵市人民政府铜征告(2013)10号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及张贴证明一份;3、铜国土资预征字(2013)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张贴证明一份;4、《芜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证据2、3、4证明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批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及通告进行张贴;5、芜铜路征收土地协议及支付征地补偿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已根据规定将征地费用全额支付给狮子山区西湖镇;6、芜铜路绿道项目拆迁房屋丈量登记、户籍资料、三榜公示材料,证明征迁部门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对地上建筑物面积进行了登记并张榜公示;7、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一份;8、支付补偿款的银行凭证及见证书各一份;6、7、8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依据铜陵市政府40号令及《芜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对补偿款进行提存见证,同时通知原告领取;9、征迁范围图,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10、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拒不交出土地,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

原告查某某诉称:原告在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集镇小区拥有合法的房地产,被告以原告阻挠了铜陵市芜铜路绿道建设为由,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查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铜陵县西湖工业集镇建设用地协议;3、铜陵市西湖开发区建设办公室关于查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土地证遗失声明一份、委托西湖建设办代办土地使用权协议及宗地图一份、缴纳基础设施等费用票据五份;4、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通知及芜铜路绿道项目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5、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铜国土资责字(2014)00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证据(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房产,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560号批复征收,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告(2013)10号通告公布,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按铜陵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及据此拟定的《芜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执行。原告不接受该征地补偿方案,拒不交出土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其前提、程序、内容均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性不容质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省政府的批文不合法,征地前,相关部门没履行告知被征地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提供红线图,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批复要求补偿未到位不得强行征地,本案不适合强行征地。对证据2、3、4,认为预公告征地面积小于省政府批复范围、未提供征地红线图,不能证明该公告与被征土地存在关联性;无详细的补偿方案,未告知被征地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享有听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张贴证明系征地主体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应提供张贴位置的相关视频;铜陵市人民政府的通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告内容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原告不交出土地有合法理由;《芜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是2013年8月12号发布的,此时省政府批复尚未作出,系未批先征,程序违法;该细则未遵相关规定征求被征地人意见,单方面作出,制定程序违法;安置标准不合理,不能保证被征地人生活水准不下降。对证据5认为征收土地与西湖镇签订违法,应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该补偿款亦未支付该组织。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该补偿款的确定未经合法程序,仅是货币补偿凭证,不能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是否到位;被告未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对证据9,认为系建设范围内规划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征地范围经过批准。对证据10合法性不认可,其依据的是预公告,该公告无法律效力。

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对身份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对其提供的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佐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10、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租赁协议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未经核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某的房屋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集镇小区内,拥有合法的产权(集体土地)。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皖政地(2013)560号文件《关于铜陵市2013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包括西湖镇集镇小区在内的集体土地。2013年11月13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铜政告(2013)10号),对建设用地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等进行公告,其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依照《铜陵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规定执行。并在西湖镇集镇小区张贴。同日,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与狮子山区西湖镇集镇建设办公室签订《芜铜路绿道征收土地协议》,并依协议将征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该镇。

2013年7月,芜铜路绿道建设项目征迁办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根据市政府40号令和狮政(2008)1号文件及《芜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出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14年3月,狮子山区西湖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徽商银行开立储蓄特种存单,将被征收人查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存入其个人账户,并进行提存见证。

另查明,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发布了铜国土资预征字(2013)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包括西湖镇集镇小区在内的土地用于芜铜路绿道建设。2013年8月12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张贴《芜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湖镇集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对征收对象、房屋认定、征收安置方案等作了具体告知。

被告认为,芜铜路绿道建设项目征收工作开展以来,原告查某某不接受该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未按要求办理征地补偿手续、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建设项目的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8日对查某某作出铜国土资责字(2014)00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用于芜铜路绿道建设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铜陵市土地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系其法定职责。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也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铜陵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补偿及安置标准等进行通告。原告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铜陵市芜铜路绿道项目的建设,迟延了道路交通网络的顺利贯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铜国土资责字(2014)00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提出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查某某作出的铜国土资责字(2014)00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群

审 判 员 赵雨成

人民陪审员 戴仙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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