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张某、铜陵市某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15)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汪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铜陵市某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某某市场。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五、被告铜陵市某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某贸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汪某某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器,被告张某五,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张某五驾驶皖G×××××号出租车行驶至铜陵县顺安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吴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五驾驶的车辆挂户于被告某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626.10元【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51394.10元(第一次住院43706.40元,第二次住院6503.70元,各项检查费用11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三、营养费2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50天×2人/天×80元/天=8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误工费560天(住院50天+建休17月)×123.90元/天=69384元;九、鉴定费1200元;十、电动车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81626.10元,减去21000元,余款为160626.10元】。

被告张某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70%进行赔偿,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五、误工期限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张某五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市区往铜陵县顺安镇,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县顺安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吴洋)左转弯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汪某某及吴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某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14日,原告汪某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2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治疗期间,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51374.50元,其中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被告张某五向原告支付11100元。2013年4月3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残作出评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损伤后误工日作出评定,汪某某损伤后误工日为270天。为此,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五系皖G×××××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户于被告某贸公司。被告某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可由另一受害人吴洋先行获得赔偿。

又查明:原告汪某某受伤前常年在外务工,现为铜陵县顺安镇吉中鞋店经营者。原告汪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1374.50元(第一次住院43706.40元,第二次住院6503.70元,各项检查费用1164.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护理费8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误工费320天(住院50天+休息270天)×95.90元/天=30688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电动车车损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汪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若干、铜陵县西联乡山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汪某、任某出庭证言,被告张某五提供的借条,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经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五与原告汪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汪某某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五与车辆挂户单位即被告某贸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外务工,且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故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在此期间仍需必要的护理,故原告主张的8000元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以其住院时间加上鉴定的损伤后误工日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以安徽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标准。因被告张某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70%,被告张某五与被告某贸公司连带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太保铜陵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可由另一受害人吴洋先行获得赔偿,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210.50元(不含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110262.95元(该款直接支付于原告个人账户。户名:汪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铜陵顺安支行,账号:12×××93),被告张某五与被告铜陵市某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其赔偿8315.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张某五与被告铜陵市某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三、误工期限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汪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四、原告汪某某向被告张某五返还11100元。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被告张某五、被告铜陵市某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原告汪某某负担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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