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7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恒保。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贝贝独任审判。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器,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恒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与铜陵某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某瑞公司工业厂房、办公楼及厂区内附属工程,并交由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杭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施工。杭某某随后与吴某某签订供货协议,要求吴某某供应方木、脚手板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后吴某某先后11次向某某公司供货,均由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出具入库单。2013年5月1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欠货款金额为1399647元。2013年12月20日,杭某某对上述欠款出具说明。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964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金1399647元,按月息2%,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某某公司承建某瑞公司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属实,该工程系由杭某某和叶某某组织项目部挂靠某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杭某某因无资金投入,承诺联系施工材料作为投入资金,其与吴某某签订供货协议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3.据诉状陈述,吴某某在签订供货协议前已经开始供货,且在杭某某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一直供货,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也负有一定责任;4.杭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签订协议以及出具有关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及项目部均不知情,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铜陵某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瑞公司工业厂房、办公楼及其厂区内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杭某某和叶某某组建项目部挂靠被告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2月20日,因工程需要,杭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50%,余款原告垫资1个月,超过1个月按2%月息结算。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某瑞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供货总计价款为1399647元。2013年5月1日,某某公司某瑞项目部出具收据,对上述款额予以确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入库单、收据、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材料等证据附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杭某某挂靠其公司组建项目部负责某瑞公司项目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盖有项目部公章并有杭某某以及执行经理史义宏签名,提交的入库单均有执行经理史义宏以及其他现场人员签名确认。虽然供货协议系由杭某某与原告签订,但结合本案挂靠事实以及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杭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实际履行情况,虽然总价款收据(由被告工程项目部出具)所填写的交款单位为“某某建安某瑞电气项目部”,但该收据由原告持有,且所载明的数额与入库单累计数额相吻合,该收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价款的书面确认。被告答辩认为自己系被挂靠单位,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材料,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告经要求先供货,之后双方签订书面供货协议并无不妥。在随后的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原告供货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且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399647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利息损失(本金1399647元,按月息2%,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5元,由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贝贝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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