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被告杨某某、臧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312)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殷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宗丽、被告殷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系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粮食经营。2011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以采购小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4万元本金和17.28万元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30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7.28万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被告全部偿清借款为止。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殷某某辩称,我从未为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4月14日借款合同上殷某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并不知道任何情况,如原告申请撤回对我的起诉,我保留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权利,否则我申请做司法技术鉴定,由此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臧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正常上班带孩子,他不回家,他的事情我也不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借款金额30万元;资金占用费率16‰/月;用途个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还款,按资金占用率上浮50%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时一次性付清资金占用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取得债权人认可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赵某、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找担保人殷某某签名时,由被告杨某某持“借款合同”到殷某某办公的楼上签的,原告赵某在楼下等着,并非原告赵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殷某某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三人同时签名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殷某某”的署名与被告殷某某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原告赵某与被告殷某某庭审中均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殷某某”签名与被告殷某某的笔迹是否一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被告杨某某在制式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上没有填写日期,且借款凭证有内容相同的两份。“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人杨某某,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个人借款。2011年4月14日,原告赵某从其农行6228****1129****616账户上转账支付30万元。

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2年3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借款利息。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凭证”两份、农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杨某某在其与被告臧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该笔借款用途明确为个人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臧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杨某某有对被告臧某某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可另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杨某某的债权。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殷某某”的签名与被告殷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被告杨某某找殷某某签名时是自己到殷某某工作的楼上办理的,原告自己在楼下等着,不是三人都在场时由殷某某签名的,原告庭审中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上“殷某某”签名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殷某某”的签名出自被告殷某某手笔,故原告主张被告殷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借款利息(3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1日;2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19万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14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至被告杨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结算,2011年12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冬梅

审 判 员  徐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李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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