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被告杨某某、臧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4136)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臧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臧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宗丽、第三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为逃避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处理中约定:“除男方个人物品外,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恶意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臧某某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子给第三人了,因为该房是第三人自己出资、借款购买的,借款也由第三人独自偿还,被告没有出资,且被告平时经常不回家,不往家拿钱,第三人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因此,该房中没有被告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在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内容:“除男方个人物品外,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的内容为“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对离婚协议书签署意见并签名。双方所签署的意见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被告与第三人所居住的德州市德城区东方家园**号楼*单元*号楼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庭审中称该房由其独自出资购买,独自偿还的购房借款和房贷,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偿还购房债务,被告不享有该楼房份额。被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被告曾找第三人要房子,第三人于2014年5月份将该楼房出卖,并称卖了60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进行书面约定。

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16万元,尚欠14万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将被告、第三人以及借款合同署名的担保人殷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被告应享有50%的份额,但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主动放弃,将其应享有的份额无偿给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明知被告有债务而约定由被告偿还全部债务,财产全部归第三人享有,致使被告再无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仅具有主观讨债恶意,并且实施了讨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臧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除男方个人物品外,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冬梅

审判员  徐智勇

陪审员  赵金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红

撤销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