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776)

德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德城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德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律师集团(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集团(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

被告:菏泽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德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琼、刘东,被告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九禄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史某某、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第一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2008)德银借字第(059)号《借款合同》。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并签订(2008)德银保字第(05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借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王某某代偿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共计275万元。

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直至今日,以上被告仍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27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史某某、菏泽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德州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史某某、菏泽林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因追偿权合同中剩余借款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德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收条8份,证明某纸业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德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荷泽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史某某为反担保人的事实;三、代偿证明9张,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款项275万元。原告分别在2010年4月28日,代偿39万元;2010年9月15日,代偿7.5万元;2010年9月3日,代偿41万元;2010年8月9日,代偿50万元;2010年7月29日,代偿25万元;2010年7月1日,代偿43万元;2010年5月28日,代偿65万元;以上代偿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转,另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认可,同意支付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日,第一被告山东格林纸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6日。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2008)德银借字第(059)号《借款合同》。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并签订(2008)德银保字第(05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借款,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王某某代偿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共计275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款偿还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按时到法院出庭参与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债权人王某某代偿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共计275万元。基于以上《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并应承担自2010年9月26日起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27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26日起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史某某、菏泽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德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德州市某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身杰

审 判 员  赵义修

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亮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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