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57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德城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路。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告潘长中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78千米处,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原告的车牌号为鲁N×××××、鲁N×××××挂陕汽-鲁泉牌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入路旁沟内,段某某死亡。第二被告潘某某是鲁N×××××、鲁N×××××挂车辆的主管驾驶。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既没有停车报警,也没有查看对方车辆、人员的实际状况,而是逃离事故现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认字(2011)第138302020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鲁N×××××、鲁N×××××挂号车司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段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替被告王某某赔付死者段某某各项损失270240元,原告方货物损失20余万元。原告方认为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主管和副主管,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失职,自身负有极大过错,使得本应一次无责的交通事故,演变成同等责任的交通逃逸案件,并导致原告方的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是在履行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告单位领导,是领导让其离开事故现场的;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存在过错。

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是跟车,没有驾驶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7时30分,段某某驾驶冀E×××××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鲁N×××××挂号陕汽-鲁泉牌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然后冀E×××××车失控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西侧路沟。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冀E×××××号车所载货物(煤粉)损失,鲁N×××××-鲁N×××××挂号车所载货物(化学物品)损失、路产损失。鲁N×××××-鲁N×××××挂号车司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后被民警追回。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工高交邢认字(2011)第1383020201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段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调解,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共计766480元,由王某某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由段某某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540480元,由段某某方承担50%,计270240元,由王某某方承担50%,计270240元。由王某某方承担的50%计27024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承担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是原告员工,所以只起诉要求赔偿13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是驾车逃逸,否则是追尾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结果因逃逸认定为同等责任;2.交警部门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王某某垫付赔偿款270240元;3.原告单位司机管理考核制度、职代会会议决议,证明公司可向主要责任人追偿损失。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情的经过做了如下解释:当时原告车上拉的货物是化学用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电话请示主要领导,是领导让王某某、潘某某离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职代会决议是2010年11月26日形成的,而职代会是2010年12月份才成立,所以无证明效力。对司机管理制度的规定不认可,其中第七项规定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罚款和辞退,而不是赔偿损失,且王某某也没有瞒报事故。

被告潘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没有潘某某的签字。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段手机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后曾请示领导,是领导让其离开现场。

被告潘某某提交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德劳仲字第125号开庭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职务作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手机录音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手机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2.内容听不清楚;3.无法确定与原告公司有何关系,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潘某某的开庭通知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法规,如果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彼此的劳务关系均认可,正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判定被告王某某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逃逸系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说经过请示领导的录音证据,不是现场录音,无法确定通话人是谁,没法表明和原告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某某是鲁N×××××、鲁N×××××挂车辆的主管驾驶,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报警,也没有查看对方车辆、人员的实际状况,没有制止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应承担该次事故损失的连带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收益是依靠原告履行职能而带来的巨大商业效益,但员工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应承担较大比例。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参考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原告赔付死者段某某的各项损失270240元的百分之三十,270240×30%=810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81072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韩书英

审判员  夏祥银

审判员  赵立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贾立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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