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326)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669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08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言志,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4年0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

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我还想和原告一起过日子,孩子以后可以再要,家具是原告买的,但我给原告大礼6万元,小礼2万元。

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4年0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07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温锅炉一个、双燃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被子十床、六门组合柜一套、六门被柜一个、茶柜一件、组合条机三件、电视柜三件、梳妆台一件、大桌子一件、椅子十个、方桌一个、凳子十个、布艺沙发一套、鞋柜一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同居前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王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同居前的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温锅炉一个、双燃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被子十床、六门组合柜一套、六门被柜一个、茶柜一件、组合条机三件、电视柜三件、梳妆台一件、大桌子一件、椅子十个、方桌一个、凳子十个、布艺沙发一套、鞋柜一件,归原告王某所有;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元勋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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