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552)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1892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萧县赵庄镇。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19**年*月*生,住安徽省萧县赵庄镇。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19**年*月*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全哲、人民陪审员吴义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07月2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在此之前,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等11.7万元,财物折款2万元。2014年03月,被告张某与原告终止同居关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多次通过中间人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及财物折款,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认为名字对,样子看不出来;证据2、证明3份,欲证明两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10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张某认为钱是张某收的,其没有接收也没有要钱。同时,原告还申请代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交见面礼11000元,过大礼100000元及买摩托车款4000元,倒酒礼1000元及饭后退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对代某某、张某甲证言无异议,对赵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钱不是交给他的,是交给中间人的。
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现在一直失踪未能联系上,有派出所证明。彩礼是交给张某的,交多少钱及怎么花的,不知道,不同意退还。
张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苏州市公安局唯亭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某失踪至今。原告认为是分居一个多月以后,仅是出警记录,仅证明是离家出走,不能证明是失踪。
经理查明:赵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相识后经过媒人给付见面礼11000元(退1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十日,经中间人给付张某大礼款100000元(退1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28日,赵某与张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03月,张某与赵某终止同居关系并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与张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105000元,因两次给付彩礼计111000元,去除退还11000元,尚余100000元,应酌情返还50000元。赵某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摩托车款4000元及倒酒款,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某要求张某甲承担责任,因彩礼系媒人及中间人交给张某甲,且张某也在场,退钱也是张某甲让退的,彩礼款受张某甲支配,因此,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责任的理由充足,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25元,被告张某、张某共同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忠 心
审 判 员 张 全 哲
人民陪审员 吴 义 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元 勋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