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3742)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萧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甲、余乙、肖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萧县龙城镇南高堤*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7月30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萧县龙城镇南高堤64号,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家中用复印机印制“全能神”邪教资料。萧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搜查出打印机、宣传“全能神”邪教的书籍、资料等。其中有光盘2158张,打印纸107包,“酷比魔方”牌音像播放器113个,内存卡100个(其中35个存有“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书籍182本,宣传册2083册,宣传单1079张,打印机一台及其他手抄资料;查扣的宣传单1079张和宣传册2083册全部是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制作邪教传单1079张,制作邪教宣传册2083册,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其制作了宣传“全能神”邪教资料,但辩解其仅仅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册10册,宣传单70余张。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能认罪,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家中印制、下载“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2012年12月22日,萧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搜查出打印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光盘2158张、书籍182本、宣传册2083册、宣传单1079张、“酷比魔方”牌音像播放器113个、内存卡100个(其中35个存有“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打印纸107包及其他手抄资料。其中,宣传册2083册、宣传单1079张为被告人余某某制作,且均为“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电脑主机、内存卡里存有大量的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

(三)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搜查现场情况、扣押的电脑、打印机、“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等情况。

(四)搜查笔录证明,在余某某家中,搜查出复印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光盘2158张,“酷比魔方”牌音像播放器113个,内存卡100个(其中35个存有“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书籍182本,宣传册2083册,宣传单1079张,打印纸107包。

(五)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在余某某家中搜查的宣传单1079张、宣传册2083册、书182本、内存卡100个(其中35个存有“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光盘2158张、打印纸107包。

二、关于姜某某(系余某某之夫)家被扣押物品的鉴定说明及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证明,在余某某的电脑中检验出大量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在余某某家中扣押的宣传单1079张、宣传册2083册、书182本、光盘2158张、内存卡35个,内容全部是宣扬“全能神”邪教的宣传资料。

三、证人证言

(一)朱某某证明,他信“全能神”教。他租住余某某家房子,余某某也信“全能神”教,余某某家存放的打印机、复印纸是他和余某某抬到余某某家的。

(二)黄某某证明,她和余某某、朱某某都信“全能神”教,一起聚会过,余某某家复印机是余某某购买的,余某某家宣传资料是余某某制作的。

(三)姜某某证明,他妻子余某某信“全能神”教。他见过朱某某到他家复印“全能神”教的资料,他妻子余某某也参加复印资料了。

四、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1年以来,她开始信“全能神”教。她将宣传“全能神”教的资料下载到了内存卡里,从她家搜查扣押的“全能神”教宣传单、宣传册是她自己印制的,内容都是宣传“全能神”教的,她复印的材料有“老天爷真的下凡了”、“沙压一路十八村”、“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在她家搜查扣押的“酷比魔方”牌音像播放器、内存卡、宣传单、宣传册等物品都是她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单1079张,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册2083册及其他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辩解其仅仅制作“全能神”邪教宣传册10册,宣传单70余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曾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扣押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单、宣传册是她自己制作的,证人黄某某、姜某某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复印了“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关于姜某某家被扣押物品的鉴定说明、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证明在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搜查扣押了“全能神”邪教宣传册2083册、宣传单1079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制作了“全能神”邪教宣传册2083册、宣传单1079张,故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工具及邪教宣传品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景文

审判员  任 远

审判员  唐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邪教破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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